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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xx、赖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赣0731民初1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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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娟娟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刘xx与刘xx、赖xx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XX,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钟XX、杜娟娟,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刘XX,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赖XX,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赖XX,女,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刘XX之妻。

  审理经过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杜娟娟、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暂计68040元);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暂计4245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0279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于都县禾丰镇XX共同经营于都根长副XXXX(已于2020年2月19日被核准注销)。因经营XX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初期被告每年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每年支付利息后会重新出具借条。2019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2019年经营副XXXX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共欠货款132790元。2019年6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45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等内容。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刘XX辩称,借款及尚欠原告的猪肉款属实。2019年5月7日经过双方结算的,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了;第二笔欠款30000元,2019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也已经付清了。

  被告赖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于2019年5月7日亲笔立下的借条、被告刘XX于2019年6月18日亲笔立下的借条、于都根长副XXXX登记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因经营商店会去被告经营的副XXXX批发商品与被告相识。2013年始被告因经营XX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每元一分五厘计息即每月利息6300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刘XX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月息45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0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成讼。庭审中,经本院释X原告撤回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18日亲笔立下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被告刘XX对借款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合法充分,可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货款与本案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经本院释X原告撤回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以允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刘XX、赖XX归还尚欠原告刘XX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9年5月7日起算,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算,均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023元,由被告刘XX、赖XX负担,余款1028元退回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审判长谢小彬

  人民陪审员刘金华

  人民陪审员李XX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理书记员孙如玉


  • 2020-06-30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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