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581MA48AY6G8W。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铸,湖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杨X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XX公司对杨X2018年9月3日所受伤情不存在任何过错。杨X2018年9月3日在XX公司进行了健身锻炼,锻炼全程在吴XX指导下正常进行,锻炼期间杨X未受到身体伤害,锻炼强度未超过正常标准,杨X中途说“有点累”,吴XX确认杨X吃过晚餐和无低血糖后鼓励其继续锻炼,杨X没有表示反对,完成一组动作后,本来还准备安排一组,吴XX在杨X自称“不舒服”后及时终止锻炼,XX公司在指导杨X健身锻炼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杨X受伤系自身体质原因造成,XX公司对其受伤表示同情和慰问,但XX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XX公司对杨X受伤不存在侵权行为。XX公司依合同约定安排吴XX指导杨X健身锻炼,吴XX的指导符合合同约定,锻炼强度未超过正常标准,锻炼期间杨X未受到伤害,XX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杨X受伤和健身锻炼不存在因果关系。杨X受伤系在健身锻炼结束后发生,与健身锻炼没有因果关系。杨X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根据自己身体状况合理安排运动时间和强度,吴XX按正常人的身体状况安排运动强度不存在过错,杨X随时具备停止锻炼的自由和权利,XX公司不存在强制杨X锻炼的情形,XX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4.健身教练职业资格属于水平评价类,不属于准入类,不需要持证上岗。《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3款“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为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的相关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人身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健身项目不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从业人员并不属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故吴XX没有取得健身教练资格证书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代表他不具备健身教练的专业水平。对私权利来说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权力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XX公司聘用吴XX为健身教练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吴XX不具备健身教练资格证书认定吴XX不具备较强的专业性水平是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聘用前对吴XX进行了考核,认为其具备从事健身教练的较强专业水平。综上所述,吴XX具备从事健身教练的较强专业水平,在指导杨X健身锻炼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杨X受伤系自身体质原因造成,XX公司不存在强制杨X锻炼的情形,XX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杨X辩称:1.XX公司作为专业健身公司,其必须安排专业健身教练对XX公司进行专业性指导,而XX公司安排一个曾经在XX公司处学习的健身人员成为教练,对其他学员进行健身,存在相应的选任责任。因此,存在过错。2.杨X受伤与健身教练未按照学员的自身情况来进行锻炼,具有因果关系。3.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以及第一批高危显性体委的公告,人社部对于健身教练的名录,已经确定作为健身教练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要求、资格证书。因此,XX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杨X各项费用合计135505元,明细为: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护理费6396元(106.6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用17049元(门诊费1098.18元、住院费1、住院费15835药店购药116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30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于2018年9月1日注册成为XX公司的会员,XX公司收取了会员注册费2000元。2018年9月3日晚7点左右,杨X到XX公司健身场所,在健身教练吴XX的指导下进行健身锻炼,杨X在锻炼过程中告诉过吴XX其身体不舒服的情况,但仍进行了健身锻炼。在杨X再次向吴XX反映其很累,很不舒服的情况下,吴XX让其提前结束了健身锻炼,在吴XX准备带杨X到休息区休息的时候,杨X晕倒摔伤。
杨X受伤后于2018年9月4日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月,术后1月复查;2.适度功能训练,避免伤肢过度活动及负重;3.加强营养等。杨X支付门诊检查费1098.18元、住院费1、住院费15835药店购买医用固定带(前肩型)费用116元,合计17049元。
2018年12月26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宜昌XX鉴[2018]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杨X于2018年9月3日受伤,其左肩关节功能性丧失达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内固定物择期行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杨X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杨X受伤时在湖北XX公司从事电子与智能化相关产品的销售工作。杨X自述受伤期间由家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家属因护理减少的收入的证据。
XX公司自述:吴XX没有健身教练相关证书,是XX公司的会员,公司认为其平时学习的比较好,符合教练标准,就从2017年4月开始请他作为公司教练了,也是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从事运动健身本身具有一定风险,运动过量及方式不正确会对身体造成伤害。杨X在XX公司办理健身会员卡成为XX公司会员,是为了得到专业的指导,达到预期的效果,XX公司理应安排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水平的人员为其指导,但XX公司安排的健身教练吴XX并不具备健身教练职业资格证书,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导。国家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中的第二条第四项健身和娱乐场所服务人员、技能人员职业资格,除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外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水平评价类[设置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其所涉职业(工种)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社会通用性,技术技能要求较高,行业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确实需要]的规定,取得健身教练职业资格证书是对健身教练是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水平的评价。杨X在吴XX的指导下进行健身锻炼的过程中,吴XX明知杨X身体不舒服还继续让其进行健身锻炼,致使杨X在跟随其做健身运动后晕倒摔伤,其存在一定过错。XX公司作为吴XX的用人单位,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杨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健身锻炼过程中有根据自己身体条件合理安排运动强度的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XX公司对杨X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杨X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损失如何认定及赔偿数额的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704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⑶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⑷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⑸护理费6394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⑹误工费19000元(5000元/月÷30天×114天)。杨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其诉请按照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⑺交通费100元(酌定);⑻鉴定费1760元(2200元÷5项×4项)。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日评定未予采信,故该项鉴定相应的鉴定费由杨X自行承担,另4项予以采信,该4项相应的鉴定费1760元,确定为杨X的鉴定费损失;⑼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⑴-⑻项合计130163元。XX公司就杨X前述⑴-⑻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1114.1元(130163元×70%),加之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3114.1元。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损失93114.1元;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89元(已减半收取),由杨X负担123元,XX公司负担36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将健身教练纳入国家职业资格技能鉴定行列,本身就意味着健身教练工作需符合国家的相关职业专业标准,才能正确、科学指导学员进行运动健身,而且该项运动本身也只能在专业、科学的指导下才能避免不当运动对人体造成的伤害,达到强身健体的目的。本案中XX公司称吴XX符合教练标准,但事实上吴XX没有相关健身教练资质证书,无法证实其已经实际具备合格专业健身教练的标准,仅仅是凭借XX公司的自行判断,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杨X是在接受吴XX的健身训练后晕倒致伤,在无有效证据证实系杨X自身疾病所致情形下,可以认定其致伤与案涉健身运动存在关联性。现吴XX缺乏有效的资格证明证实其具有正确、科学指导杨X进行健身运动的资质,XX公司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吴XX在指导杨X运动健身时不存在指导不当或对杨X运动时身体状况判断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存在过错并无不当,XX公司应该承担杨X致伤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关XX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