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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陈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冀0391民初1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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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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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91民初1595号

  原告:孙XX,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奎文区。

  被告:张XX,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被告张XX经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因项目经营需要,找到原告借款50万元整,原告于同月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2014年6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欠条,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50万的欠条。之后的两年时间内,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欠款。于是,应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本息支付原告,但是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XX、张XX经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张XX系朋友关系,被告陈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XX、张XX因项目经营需要,找到原告孙XX借款500000元,原告孙XX于2013年11月2日从其工行62×××85帐户转至被告陈XX指定的工行62×××58账户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孙XX多次催要,被告陈XX一直推脱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7日,原告孙XX找到被告陈XX,要求其出具欠条,于是被告陈XX给原告孙XX出具欠款50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陈XX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孙XX借款。应原告孙XX的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孙XX作为出借人,被告陈XX、被告张XX作为借款人,原告孙XX已于2013年11月2日将借款本金5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XX、张XX;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支付之日始按月息3%计算;约定被告陈XX、张XX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本息偿给原告孙XX。但是截止至起诉日,被告陈XX、张XX一直未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XX的当庭陈述,原告孙XX提交的2013年11月2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被告陈XX于2014年6月7日给原告孙XX出具的《欠条》一份、2017年1月1日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张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孙XX已按约定于2013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陈XX于2014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孙XX50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张XX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孙XX为出借人,被告陈XX、张XX为借款人;约定了自借款出借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但被告陈XX、张XX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孙XX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利息月利率3%双方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孙XX起诉要求被告陈XX、张XX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庆

  人民陪审员  高杰

  人民陪审员  吴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X


  • 2019-11-04
  •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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