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5941号
原告:曹XX,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杨XX,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北京XX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曹XX,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北京XX律师。
原告曹XX、杨XX与被告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周英;被告曹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杨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XX.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3019.25元。事实和理由:曹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曹XX系二人独生子。2019年4月11日,曹XX与曹XX相约于18时左右前往曹XX家聚餐,二人饮酒后于20时20分一起前往密云,22时左右二人开车前往怀柔北XX,二人均再次饮酒,曹XX多次劝酒,曹XX又喝了两瓶啤酒。在明知曹XX饮酒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曹XX将他送回家。被告安全到家后,曹XX离开,24时左右,曹XX在北京市怀柔区XX12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身亡。经鉴定,曹X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166.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和曹XX在发生事故前6个小时都在一起,而且被告有劝酒行为,在发现曹XX醉酒且不具备独自开车离去的可能时,被告曹XX理应尽到提醒、劝阻、通知以及扶助、照顾及护送等义务,但曹XX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意外的发生。因此,曹XX应对曹XX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曹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曹XX死亡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一、事实经过:2019年4月11日,被告并未与曹XX相约饮酒,事实是当天晚上7点多,被告已经吃完晚饭,曹XX到被告家中请被告陪同一起去密云还钱。被告本不想去,无奈曹XX一直请求,被告没办法才陪他一起去。曹XX还向被告借款1500元,500元通过微信转账。从密云返回怀柔大概晚上10点左右,曹XX将车开往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叫了4瓶啤酒,被告劝曹XX开车别喝酒,曹XX不但不听还要求被告也得喝,饭店老板见状也劝阻曹XX,被告没有办法喝了几口。在被告再三劝阻下,曹XX也只喝了2瓶,退掉1瓶。因为被告劝阻曹XX没有结果,同时也不放心曹XX一人开车回去,就和他一起坐车回了村。曹XX一路都很清醒,因已经到村,被告也就放心了。被告听说,二人分手后,曹XX又独自开车往北边的村里去了,回来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曹XX不是与曹XX一起饮酒的人,不对曹XX负有任何义务。三、曹XX将被告平安送回家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去了其他地方,这段时间曹XX是否与其他人共同饮酒,被告不得而知。四、曹XX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喝酒开车存在危险是明知的,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曹XX与曹XX均系北京市怀柔区×××村民。2019年4月11日晚20时左右,曹XX乘坐曹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曹XX)一同前往北京市密云区。2019年4月11日晚22时左右,二人返回北京市怀柔区,并在一饭店烧烤饮酒。2019年4月11日晚23时-24时,曹XX驾驶小客车将曹XX送至家门口,后曹XX开车离去。2019年4月12日0时7分,在北京市怀柔区XX12公里900米,曹XX驾驶该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单方撞在路边树上,发生交通事故,曹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9年4月13日,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对2019年4月12日6时0分抽取的曹XX的血液进行了检测,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66.1mg/100ml。2019年5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确定此事故由曹XX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曹XX和杨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曹XX。曹XX自2011年至2019年具有养老、医疗、工伤等缴费记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保缴费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只有一次,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标志是将人类自身作为社会发展的终极关怀,而生命之于人具有最高的价值。基于此,每一个公民都需要珍爱自己的生命并尊重他人的生命。本案中曹XX醉酒驾车且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并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曹XX应当对其死亡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曹XX与曹XX共同前往北京市密云区,又一同返回北京市怀柔区,并在北京市怀柔区共同饮酒,饮酒之后曹XX驾车将曹XX送至住所,曹XX驾车离去。这一过程中,曹XX作为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酒后驾车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无论是对自身亦或对他人,曹XX应尽到劝阻之义务;也是在这一过程中,曹XX和曹XX之间形成一种相对于陌生人之间更为亲近的关系,这种关系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曹XX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或者保障义务。庭审中,曹XX未能向本院提交尽到相关义务的任何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曹XX对于曹XX死亡的结果承担一定责任更为适宜。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XX、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302元;
二、驳回原告曹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1元,由原告曹XX、杨XX负担4824元(已交纳);由被告曹XX负担841.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