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04民初127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阳山。
法定代表人:罗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南路恒盛商业广场尚东国际B楼7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林小雄,北京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泉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XX,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结算价款550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自欠付之日起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为XXX.33元);2.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以上合计XXX.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泉州天运商业中XX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泉州天运商业中XX建安工程。XX公司进场施工至土方工程阶段,因XX公司资金链断裂,该工程于2015年6月起停工。201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550万元作为补偿,但截至起诉之日,XX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1.《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第三部分第六条12.2.6预算编制(3)约定本工程由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第13款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无。可见,诉争工程应由XX公司垫资施工,由于XX公司资金不足致使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由于土方工程是XX公司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的,因此《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工程款与XX公司起诉的550万元款项无关。另,XX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泉州天运商业中XX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起停工,XX公司的施工时间还不到三个月,土方工程施工尚未完成,XX公司不可能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施工行为,因此,协议书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且《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的第三款所列的项目损失根本不存在。由于XX公司资金链断裂,XX公司称要介绍吉林XX公司承建诉争工程,要求XX公司支付介绍费550万元,并免除XX公司的违约责任,XX公司受XX公司引诱和欺骗签订协议书。XX公司与吉林XX公司签订意向书XX,吉林XX公司发现XX公司没有如实告知建设工程的客观事实,导致吉林XX公司无法与XX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认为XX公司应按查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支付工程款,但XX公司要求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求,显然过高,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约定,本案是XX公司先行垫资施工,因此XX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XX公司诉求的利息过高,请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是无效的,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XX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名称变更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XX公司为泉州天运商业中XX建安工程的承包方,XX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就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事宜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
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平台查询结果截图、发证日期是2019年9月16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日期是2005年11月21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XX公司具备施工资质;
4.《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方组)》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份,证明XX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陈XX、陈XX施工;
5.《泉州力量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XX公司为承建诉争工程对外采购混凝土;
6.《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XX公司为承建诉争工程对外采购钢材;
7.(2019)闽05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504执782号执行通知书、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XX公司因承建诉争工程租赁塔吊,支付塔吊租金损失、机械进出场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总计275111.8元;
8.《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利润率的通知》(闽建筑【2005】15号)一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2.1条约定以该通知作为双方的收费依据,该通知规定建筑业平均利润为2%-3%,涉案工程造价1.4亿元,可得利润280万-420万元。
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诉争工程由XX公司全额垫资,由于XX公司资金断裂导致无法进行施工。对《解除合同协议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映客观事实,诉争工程尚未施工,协议书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该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是XX公司承诺介绍吉林XX公司承建诉争工程,要求XX公司支付介绍费550万元并免除XX公司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与吉林XX公司签订意向书XX,吉林XX公司发现XX公司没有如实告知工程的客观事实,导致吉林XX公司无法与XX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起诉状称诉争工程仅进行了部分土方工程的施工,但土方工程与XX公司无关,该工程款是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XX公司擅自将诉争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且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有效性有问题,与诉争的550万元工程款无关;证据5有异议,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约定混凝土使用在哪个工程,且该购销合同没有约定XX公司的违约责任,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认定,XX公司没有提供一审判决书,该证据无法看出诉争塔吊安装在哪里,从XX公司支付塔吊租金的原因中可以看出,塔吊出租公司未经XX公司的同意进场,但XX公司未通知塔吊公司退场,这与XX公司关于XX公司的朋友暂时将塔吊寄放在诉争工程,XX因塔吊占用场地阻碍土方工程的施工,XX公司与塔吊出租公司经协商XX才将塔吊搭起来的陈述是一致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诉争工程还未进入实际性施工阶段;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这是部门规章,关联性有异议,庭XX核实书面答复,协议书明确双方不存在互相违约的情形,不存在赔偿逾期可得利润问题。实际上,由于XX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全额垫资导致无法施工,XX公司违约在先,不可能存在XX公司赔偿XX公司的逾期可得利润的问题,且协议书未约定逾期可得利润。
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XX公司的主体资格。
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XX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协议书是否有效将在争议焦点进行分析;2.对XX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是XX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XX公司提供的《泉州力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XX公司提供的(2019)闽05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504执782号执行通知书、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是XX公司支付诉争工程塔吊进出场费用及租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对XX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利润率的通知》系福建省建设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作为证据提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福建省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省XX公司承建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水电安装、消防、人防及桩基工程(建筑面积约67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工程总价暂定1.4亿元。合同签订XX,福建省XX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5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解除《泉州天运商业中XX施工合同》(以下称总包合同)及其他相关配套协议或文件(如有),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不再承担总包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与义务;2.双方确认,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总包合同的履行及解除均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或损害对方利益之情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赔偿或其他法律责任,也不存在其他金钱给付义务;3.对于XX公司提出的配电房、临设、生活办公用品以及工程前期费用及进场施工产生费用等经双方谈判XX,XX公司以550万元的总价进行补偿接收;4.上述认定的退场清算款总造价550万元,已包含了XX公司在本工程中的所有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对外欠款及利息、税金、履约保证金、公司及项目借款、工程款结算款、各种纠纷、工伤理赔及XX公司在施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所有合理补偿的一切费用;5.XX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十日内支付第一笔150万元,于2018年7月15日支付150万元,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250万元。逾期支付的,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欠付工程款引发争议,XX公司应承担欠款本金、利息、债权实现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如逾期达到三个月以上,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违约金100万元;6.本协议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XXXX公司未支付款项。
另查,2017年8月8日,福建省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XX公司拥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关于争议焦点:《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否有效,若《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的问题。
本院认为,XX公司称《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XX果。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称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550万元系XX公司介绍吉林XX公司承建诉争工程的居间报酬,因居间合同并未成立,XX公司无权要求该款项,但XX公司予以否认,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50万元的性质是居间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XX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XX,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支付补偿款550万元,并列明了该补偿款所包含的项目,故XX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55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虽然《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的,XX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庭审中,XX公司明确其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关于XX公司应分别于本协议签订十日、2018年7月15日、8月15日各支付150万元、150万元、250万元及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约定,因XX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给XX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XX公司的诉求,应予支持,其中,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算。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XX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关于XX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XX公司关于XX公司诉求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5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5元,由XX公司负担7000元,泉州XX公司负担58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杨锦兴
人民陪审员 王连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