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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鲁1502民初4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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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02民初4896号

  原告:齐X。

  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齐X之母。

  法定代理人:齐XX,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齐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齐X与被告王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齐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4440.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原告齐X在被告王XX开设的精英武馆内进行武术训练学习。2018年2月24日下午因教练张吉路训练时用力过猛,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17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被告处训练所致,原告病情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受伤原因并未查明,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身体出现病情后,并未及时去正规医院治疗,因未及时就诊而导致的病情延误,原告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X的监护人缴纳学费后到被告王XX开办的“精英武校”训练,“精英武校”未办理相关开办手续。2018年2月24日下午,原告齐X在“精英武馆”训练后由其母带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等处医治。其中,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经原告齐X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齐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其中首次住院期间(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4月19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3.营养期限为90日;4.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期限根据治疗情况确定。

  上述事实,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65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原告的户口本及齐XX、王XX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学校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2、原告赔偿数额如何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以及陈述情况,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认定被告王XX对原告齐X受伤有一定过错,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1.生效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王XX开设的“精英武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设立,实际行使一定的教育功能。被告王XX接受原告齐X前来训练,对其在校学习、训练期间应尽教育、管理职责。事发时原告齐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对其尽更大的管理、保护职责,并已认定被告王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因陈述不一致,但原被告双方对当天有教练在场均无异议,故被告王XX尽到了部分义务。

  3.武术训练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的监护人将原告齐X送至精英武馆进行武术训练,应视为其自身愿意承担相应风险。

  4.被告王XX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应认定为125399.12元,包括:

  1、医疗费16743元。

  2、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齐X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

  3、护理费22498.12元【(75.53元/天×54天)+(108.35元/天×170天)】。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主张以建筑业赔偿标准161.68元/天计算护理人员齐XX的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齐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6日,原告受伤时该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诉求以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齐XX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以其户籍信息记载的农村居民标准75.53元/天计算。且经鉴定,原告首次住院期间(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4月19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到条、民主小学证明等证据主张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108.35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王XX的护理费,应予支持。

  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该费用为就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500元。

  5.残疾赔偿金7909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7.鉴定费2860元。

  综上,被告王XX未经批准开办精英武馆,原告齐X到该校训练,在原告家人接其回家时称疼痛并被及时送医,不能排除所受损伤系训练过程中所致。原告齐X所受损伤系训练过程中导致存在高度盖然性,被告王XX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齐X受伤存在过错。应由被告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319.3元;

  二、驳回原告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承担272元,被告王XX承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


  • 2019-09-16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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