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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朱XX离婚一案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黔赫民初字第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天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男,1947年6月28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赫章县古达彝族苗族乡晌水小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天明,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贵州XX律师。


被告朱XX,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古达乡中XX.


原告程XX为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委托代理人孟天明、陈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我因前妻病故,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了被告朱XX,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产生感情,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我与被告一起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孩子,直到他们学校毕业。在此期间,我们共同修建了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一栋,共同购置了棺木4合、洗衣机1个、衣柜1个、橱柜1个、桌子1张、被子1床、毛毯1床、电视机1个。由于被告的母亲和我们一起生活,我们双方感情不和就经常吵闹,每次吵闹被告的母亲都帮忙殴打原告。2011年3月,我被被告的母亲赶出家门,此后双方再无往来。2013年4月25日我向古达法庭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于同年5月31日判决未予准许。此后,我们双方也没有搞好关系,仍然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请求平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郑XX的当庭证言,其内容是:“他们关系不好,从2011年农历三月份左右,程XX就去他女儿程XX去生活,一直生活到现在,后来就听说他们要离婚。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是:他是从11年三月份离开家的,但不是关系不好离开的。


2、证人魏X的当庭证言,其内容是:“程XX从11年三月份就在程XX住,差不多住了三年了,程XX来程XX时我看到他脸上有被抓伤的痕迹,对于他们的感情好不好我不知道。”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是:去哪里我不知道,但程XX是三月份离家的。


3、证人陈XX的当庭证言,其内容是:“我看到程XX睡在晌水丫口的路边,看到他脸上有抓伤的痕迹,我就打电话给程X叫她过来。这时大概是农历的三月间,从11年三月一直住到现在。后来我还问过程X,他爸脸上是怎么回事,程X说是在家里和程XX家妻子朱XX吵架时抓伤的。”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我不知道是谁抓伤的。


4、证人彭墩的当庭证言,其内容是:“2011年3月份,我与我姨爹在响水丫口接程XX去陈XX。程XX在程XX一直住到现在。”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是:我们没叫他走,是他自己离开的。


5、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登记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6、中田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6日程XX到其女婿魏XX家居住至今。用以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7、(2013)黔赫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XX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双方关系是好的,原告确实帮助我抚养了3个孩子。在共同财产上,修了房子不是事实,洗衣机和3合棺木已被我卖来解决生活开支。我不愿意离婚,如原告一定要离,就要把他近三年的工资分一半给我,否则我不同意。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双方分居二年以上是否因感情不和引起,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至7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X和被告朱XX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到自己女儿程XX生活。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同年5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搞好关系,分居至今。2014年1月2日,程XX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朱XX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但在法庭辩论阶段程XX称:本来我与朱XX的关系是好的,但2011年走的时候是朱XX家妈赶我走的,不知道她们娘俩是怎么商量的。庭审中双方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审理中双方均承认双方关系是好的,说明感情并未破裂。分居两年多原因也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只要双方求同存异,取长补短,相互体贴,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陈XX


书记员陈XX


  • 2015-12-22
  • 赫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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