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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高XX与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唐民三终字第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柳XX,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张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李伟波,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张XX、高XX与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6月22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遵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后,张XX、魏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承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12月23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后,张XX、魏XX又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主)冀B×××××(挂)、冀B×××××(主)冀B×××××(挂)、冀B×××××(主)冀B×××××(挂)、冀B×××××(主)冀GH48(挂)车均系上诉人张XX所有,其中后两辆主挂车登记在被上诉人高XX名下。张XX主要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其经营地点与上诉人魏XX的汽车修理厂相邻,双方存在汽车修理的业务往来。2007年2月16日,张XX将涉案的四部车辆开到魏XX修理厂院内,后双方就上述车辆是临时停放还是进行修理发生争议。张XX主张系临时停放,魏XX则主张是张XX将四部车开到其修理厂进行修理。同年2月20日,张XX派司机到魏XX处取车,但魏XX告知将所欠修理费问题解决后再开车,司机遂离开。3月8日,张XX再次派司机取车时,仍被要求到场解决修理费问题再开走车辆,后张XX到修理厂与魏XX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经遵化市路南派出所出警,给予张XX行政处罚。4月23日,张XX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四部车辆,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于2007年5月9日将四部车辆取走的调解意向。后因诉讼费负担问题,是否协商未果。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判决魏XX返还张XX、高XX四部车辆。后张X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魏XX赔偿因其扣车导致的损失。


在张XX起诉魏XX赔偿扣车损失案纠纷审理过程中,魏XX亦提起诉讼,请求张XX、高XX支付修理费用,后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遵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唐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遵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10月29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魏XX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1)唐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张XX、柳XX给付魏XX修理费28975元(其中冀B×××××号车修理费1925元,时间分别为11月23日1405元,无日期520元;冀B×××××号车修理费480元,时间为10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冀B×××××(主)冀B×××××(挂)、冀B×××××(主)冀B×××××(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XX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且双方对2007年2月20日张XX取车时因修理费发生争执而未予放车及2007年5月9日张XX通过法院调解将车取走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应予以确认。张XX主张魏XX非法扣押四部车辆79天,否认赊欠修理费,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而魏XX则主张其是因张XX赊欠修理费而行使合法留置权。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遵化市路南派出所卷中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因为拖欠修理费,并且遵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张XX欠魏XX修理费28975元,故对与双方因拖欠修理费发生争执后魏XX未予放行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魏XX主张在张XX未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有权对修理的车辆依法留置,但魏XX向法庭提供的已生效的(2009)遵民重字第21号和(2011)唐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修理费中未包含有张XX本次停放车辆发生的修理费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XX本次停放车辆后发生新的修理费用。依法留置权应仅限于本次所发生的修理费用,故魏XX主张对争议车辆合法留置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魏XX因以往车辆修理费与张XX发生争议,对涉案的车辆未及时放行致使停止营运,对张XX的停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X就以往在魏XX处修理车辆时所发生的修理费未予及时结算,并致双方发生争议,且张XX在发生争议后又未及时主动与魏XX协商解决双方纠纷,对造成车辆停运79天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张XX车辆停运79天所造成的损失以张XX承担30%、魏XX承担70%为宜。双方对遵化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行驶证审验记录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四部主挂车行驶证均已按时年审,对该事实应予确认。经双方申请调取的四部车辆的养路费交纳情况的历史记录所反映的报停时间看,在双方发生争执时,除冀B×××××号主车的养路费为正常交纳外,其余三部主车均在争执发生前已报停,且四部挂车的养路费交纳情况,因档案资料已核销无法查询,张XX又不能向法庭提交交纳养路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双方发生争执时仅有冀B×××××号车在双方发生争执时仍交纳养路费的事实应予确认。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之一,未按规定年审的,视为无效营运证。根据唐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及遵化市交通运输管理站出具的本案所涉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审验情况,能够证明冀B×××××号车、冀B×××××号车及冀B×××××号车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处于有效审验期内,其余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是否在审验有效期内或无法查询或无审验记录,即无法证明双方发生争议期间其余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合法有效性。结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登记情况及养路费交纳情况,对冀B×××××号车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属合法营运车辆的事实应予确认,对张XX主张其余车辆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亦属正常营运车辆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张XX主张的停运损失,虽经唐山XX公司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与收入及支出相关的鉴定材料并非其在税务机构依法纳税所依据账务账目及相关材料,而是根据张XX提供的出车日报表、完工证、工资表、购车发票及购车付款收据等材料,按照总收入减去出车费用、司机工资、车辆折旧及养路费、运管费后所剩余的金额即为纯收入的方法计算得出的停运损失。鉴定机构对张XX单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未与魏XX核查,未对张XX涉案四部车辆是否属于合法运营状态及营运风险予以考虑,且将张XX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违约损失计入停运损失,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魏XX针对鉴定意见的抗辩主张,理据成立,应予支持。张XX与遵化市春山汽车运输队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承运该笔运输业务的具体车辆,无法证明此协议与涉案的四部车辆有关,且协议确定的运输业务,车辆相互之间能够替代履行,故张XX主张魏XX赔偿因停运造成的违约损失158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张XX主张的停运损失是一种预期收益,而运输业又是高风险行业,故就张XX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参照我国其它省市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同类运营车辆日停运损失标准,结合本地相关行业标准,考虑到正常运营收入与实际停运损失的差异,酌情确定张XX营运损失为每台车辆每天300元。张XX为鉴定停运损失开支的鉴定费用1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且该费用是因双方诉讼所产生的,故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冀B×××××号车辆在魏XX处停放79天时属合法运营车辆,停运损失应为23700元。遂判决: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冀B×××××号主车车辆停运损失237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34700元的70%,即2429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0元,原告张XX负担8435元,被告魏XX负担425元。


判后,张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魏XX非法扣车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以及仅认定了上诉人一部被扣车辆的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鉴定报告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停运车辆每天300元损失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损失标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一审法院的类似判决予以证明,其与本案的鉴定结论相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魏XX承担全部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


魏XX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确认冀B×××××号车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属于合法营运车辆的依据不足,双方的争议起始时间应为2007年3月8日,不是2007年2月20日。并且冀B×××××号车在争议期间亦未缴纳养路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运营证审验合格。一审法院确定的冀B×××××号车在双方争议期间的营运损失及计算方法错误,上诉人对于涉案的车辆系合法留置。鉴定费用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X、高XX的诉讼请求。


魏XX对于张XX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对于张XX所有的车辆行使留置权的原因系其拖欠修理费所致,对于扣车79天的事实,上诉人亦存在异议。双方的纠纷应从2007年3月8日留置冀B×××××号车时起算。对于张XX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主张,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法、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期待利益。对于委托鉴定的问题,由于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唐山市XX对于停运损失不存在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张XX对于魏XX的上诉答辩称:魏XX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主张已为生效的(2009)遵民重字第21号判决和(2011)唐民四终字第42号判决所认定。涉案的四部车辆系因过年而报停的养路费,冀B×××××号车是因月底回来的晚而未能报停。因魏XX扣车所造成的损失,系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使养路费未能及时缴纳,也是可以补交的。对于魏XX非法扣车的事实已经认定,应由其承担100%的责任。


被上诉人高XX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张XX所有的冀B×××××号车为合法营运车辆,存在营运损失的认定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存在拖欠修理费、扣留涉案的四部车辆的争议,已为一审法院及本院的相关判决所确认。对于本案所主张的损失,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作出的比例分担并无不当。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其它三部车辆被扣留时处于合法的营运状态,故而对于该三部车辆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0元,由上诉人魏XX负担410元,上诉人张XX负担8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 飞


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郑XX


  • 2013-05-15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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