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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德中民终字第90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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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XX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毕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刘XX、杨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工地上班四个半月,2010年1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工资5000元,2011年11月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取100000元。双方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3750元的依据及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第一个争执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XX给原告刘XX出具的收到条六张,证明原告偿还被告借款64500元;2、被告出具的支取现金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两个月工资5000元;3、(2014)德XX再终字第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支取100000元现金、原告刘XX向被告借款6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四个半月、工资每月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l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2014)德XX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4页第3行至第7行“原告刘XX主张已偿还65000元借款,提交由杨XX签字,金额共计64500元的六张收款收据。首先,借款数额与刘XX主张的还款数额不一致,少还500元不合常理;其次,刘XX提交的由杨XX签字的六张收款收据与同期刘XX其他工人签字的收款收据类似,存在杨XX主张的该六张收款收据是杨XX受雇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所为的可能。”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被告受雇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这是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辩称(2014)德XX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描述“原告向被告借款65000元”金额是错误的,不是65000元,是80000元,关于工资的事情,这只不过是原告自己描述的,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就是5000元。被告就第一个争执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2014)德XX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65000元是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案性质不是不当得利,依然是民间借贷。2、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8月、9月中旬,杨XX的面包车鲁N×××**拉着工人在开XX干活,每天按200元计算,将近6000元;3、(2013)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80000元借款已经确认,被告支取的原告64500元,是受雇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证据l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六张收款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只是说明有履行职务的可能性,对原告向被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杨XX从刘XX卡上支取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该判决书中确认杨XX的月工资为25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陈述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原告起诉的数额93750元是(2014)德XX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的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工资每月5000元、面包车加油均没有证据提供,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就第二个争执焦点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主张两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第一笔款项64500元,时间为2010年10月份,到现在已过诉讼时效;第二笔款项100000元,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到现在也已过诉讼时效。该时间由(2013)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德XX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对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均予以确认。原告就第二个争执焦点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所述支款时间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以发生争议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争议发生时间是发生在2013年再审期间。再审期间,被告才不承认支取64500元是原告偿还其借款的时间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时间。因此,原告方认为不超诉讼时效。该时间应以(2014)德XX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对两笔款项确认的发生时间为准。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刘XX偿还被告杨XX65000元的事实,不应予以采信;证据2与(2013)宁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杨XX在刘XX工地的月工资为2500元,应当予以采信。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说明被告的该行为存在履行职务的可能性,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反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的反驳主张,且(2014)德XX再终字第4号判决中也没有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支取64500元的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性,应当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就自己主张从2011年至今没有中断,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的理由,不应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杨XX在原告刘XX工地工作四个半月,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杨XX于2010年11月7日从原告处支取两个月的工资5000元被告杨XX于2011年1月7日从刘XX银行卡上支取100000元,扣除原告刘XX向被告杨XX的借款65000元,以及被告两令半月工资6250元后,被告杨XX就多支取的2875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有合法依据所得,故应视为不当得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刘XX要求被告杨XX返还28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刘XX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就自己主张从2011年至今没有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时效。被告杨XX反驳主张原告刘XX所述的64500元支款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性,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XX的其他辩解理由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刘XX现金2875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4元,保金费958元,合计3102元,由原告承担2275元(已缴纳),被告杨XX承担8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称:“被告杨XX反驳主张原告刘XX所述的64500元支款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性,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可能性”毕竟不是确定性,属于待证事实,需要有效证据进一步来证明该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只是当庭陈述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始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以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45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杨XX返还不当得利64500元;诉讼费用由杨XX负担。
杨XX答辩称,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状中称的可能性并不是该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而是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杨XX的主张有生效判决为依据。
上诉人杨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其部分诉求错误,该案判决错误。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通过被上诉人的自身陈述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卡上自行支取的10万元,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意,上诉人既不会拿到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也不会拿到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更不会知道该银行卡的密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取款行为是认可的,既然认可上诉人取款这一事实,就不存在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该10万元款项的具体性质不能确定,在上诉人取该笔款项的时间段,其是受雇于被上诉人的,支取款项存在履行职务的可能,也有可能是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在该笔款项性质不能真实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之案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即便该案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并且是成立的,那么在上诉人支取款项的当日即2011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就已经知晓相应事实及对方当事人,所以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杨XX无需支付刘XX钱款;诉讼费用由刘XX负担。
刘XX答辩称,1、杨XX收到刘XX的64500元,其不认为是偿还借款,且又不予返还,应当属于不当得利。2、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刘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杨XX返还刘XX不当得利28750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刘XX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刘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杨XX从刘XX账户中支款10万元款项后,刘XX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民间借贷案件再审终审判决作出后,其又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关于本案中争议的10万元款项刘XX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杨XX返还刘XX不当得利28750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1月7日杨XX从刘XX银行账户中支取10万元这一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杨XX主张该款属于刘XX向其偿还的借款、支付的工资及面包车费用,对此应当根据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2014)德XX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XX向杨XX借款的数额为6.5万元,在杨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对于其实际借款数额为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XX在刘XX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民间借贷案件的再审判决中也已经查明为2500元,故杨XX关于其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杨XX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加盖宁津县XX印章的证明中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杨XX关于面包车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杨XX返还刘XX不当得利2875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刘XX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014)德XX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XX曾向杨XX借款65000元,刘XX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其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刘XX提交的六张收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属于杨XX受雇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所为的可能,故不能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证据。因此,刘XX关于645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1031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审 判 员  郭依静
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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