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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宁民初字第148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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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
被告卞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来本院。之后原告李XX以尚未治疗终结,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杨秀梅、被告卞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原告李XX驾驶的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宁津县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南向北上公路左拐弯的被告李XX驾驶的车主系卞XX所有的无牌大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XX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无牌大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卞XX,该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卞XX应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卞XX口头答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质证后发表意见,李XX与卞XX是雇佣关系,李XX系职务行为,该损失应由雇主卞XX承担赔偿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
案经庭审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原告李XX驾驶的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宁津县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南向北上公路左拐弯的被告李XX驾驶的车主系雇主卞XX所有的无牌大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宁津县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事故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无牌大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卞XX与李XX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对李XX的询问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庭审陈述笔录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主张被告李XX、卞XX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有什么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进行如下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原告李XX认为,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卞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管理责任,卞XX所有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卞XX有异议,认为李XX系被告卞XX的雇员,李XX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李XX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被告卞XX系雇佣关系,李XX系雇员,卞XX系雇主,李XX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卞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不向原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是什么?原告进行如下陈述并将各项损失逐项列出。
医疗检查费、二次手术费35639.17元。原告李XX在宁津县中医院、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检查费25639.1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交医疗检查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德X鉴定报告佐证。被告卞XX对医疗检查费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二次手术费系原告必要支出,且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XX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800元,原告提交病历佐证。被告卞XX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营养费37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7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3750元。提交德X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卞XX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未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宜,计2250元应予支持,剩余1500元不予支持。
误工费32981元。误工180天,每天按照运输行业标准183.23元,计32981元。提交德X鉴定报告、李XX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卞XX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应的工作,且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329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XX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护理费7138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8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7天。由原告的妻子吴XX护理75天,按照城镇标准每天86元计算,计6450元。由原告的姨夫范XX护理8天,按照城镇标准每天86元计算,计688元,合计7138元。提交吴XX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在复印件、范XX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护理费用系其实际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713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标准31545元×20年×10%=63090元。提交德X鉴定报告、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卞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李XX户籍所在地在黑龙江,应按照黑龙江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黑龙江户籍,但其实际生活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德州市,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计算,即630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提供德X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卞XX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剩余1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予以佐证。被告卞XX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鉴定费2000元。提供票据一宗予以佐证,被告卞XX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发票不能显示付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实际费用,均是正式发票,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由庭审陈述笔录及相应证据一宗在案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即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驾驶的冀T×××**号车无责任。被告卞XX系被告李XX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卞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XX不向原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XX所有的无牌大型拖拉机根据法律规定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35639.1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8689.17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32981元、护理费713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计104609元,合计114609元;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689.17元(38689.17元-10000元=28689.1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689.17元,以上共计145298.17元。
被告李XX不向原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卞XX承担。
以上一、三项各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松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XX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开户行:中国XX
开户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处
账号:370XXXX8010********




  • 1970-01-01
  • 宁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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