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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1402行初9号
原告胡XX,女,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德州经济开发区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曲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地,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XX**/div> 法定代表人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7)鲁14行初1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5年6月,原告通过法院竞拍了位于德城区嘉诚名居B区4号楼2单XX房屋,后法院向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明确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拒绝变更。由于法律政策变更,该项业务由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的不动产中心承接,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亦不予办理。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行政职能,按照(2014)德城执字第865号裁定书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系原告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其诉请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要求,2016年8月19日,涉及不动产登记事项不属于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行政职能。请求驳回对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发出(2014)德城执字第86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座落于东地北路9号嘉诚名居B区4号楼2单XX房产归买受人胡XX所有”。 本院认为,(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胡XX起诉请求被告履行的行为系不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因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审判长王XX 书 记 员 郑XX
法定代表人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7)鲁14行初1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5年6月,原告通过法院竞拍了位于德城区嘉诚名居B区4号楼2单XX房屋,后法院向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明确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拒绝变更。由于法律政策变更,该项业务由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的不动产中心承接,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亦不予办理。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行政职能,按照(2014)德城执字第865号裁定书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被告德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系原告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其诉请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要求,2016年8月19日,涉及不动产登记事项不属于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行政职能。请求驳回对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发出(2014)德城执字第86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座落于东地北路9号嘉诚名居B区4号楼2单XX房产归买受人胡XX所有”。
本院认为,(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胡XX起诉请求被告履行的行为系不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因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审判长王艳丽
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
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