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汝溪镇健康XX,组织机构代码736XXXX5840-2。
法定代表人欧XX,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XX诉被告汝溪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XX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影响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XX撤回对被告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XX负担(原告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建彪
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