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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卫刑终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伟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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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男,生于1990年12月20日,农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陕西省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陕西省乾县看守所,同年3月28日经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3日转入中卫市看守所,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伟国,宁XX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高XX及其辩护人吕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高XX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从何XX经营的建锋汽车信息部承租宁EXXX号黑色XXXX伊兰特轿车使用。后被告人高XX谎称宁EXXX号黑色XXXX伊兰特轿车是其实际所有,但车户在其姐夫名下,骗取孙XX、吴XX信任,通过吴XX认识李XX。2012年8月21日、同年9月5日,被告人高XX以该车作为抵押,由吴XX担保,从李XX处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李XX扣除利息共计2000元,被告人高XX实际借得13000元,后被告人高XX将诈骗所得挥霍。经鉴定,宁EXXX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29243元。2013年6月3日,吴XX作为担保人向李XX偿还借款7000元。2013年7月26日,公安民警从李XX处扣押该车,并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7月26日从李XX处扣押现代轿车一辆(发动机号:G4EDB778859,车架号:LBEXDAEB66X442216,车牌号:宁EXXX)的事实。


2.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高XX生于1990年12月20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2月17日从何XX处提取被告人高XX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3)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王X甲于2006年12月20日购买了一辆黑色XXXX轿车(发动机号:G4EDB778859,车架号:LBEXDAEB66X442216,车牌号:宁EXXX),于2009年4月1日转让给常某,后常某于2009年9月21日又将该车转让给张XX的事实;


(4)租车合同,证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高XX从何XX处租用一辆车牌号为宁EXXX的XXXX轿车的事实;


(5)借条2份,证明被告人高XX谎称宁EXXX号XXXX轿车是其所有,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同年9月5日以宁EXXX号XXXX轿车作抵押,并由吴XX作担保向李XX借款共计15000元的事实;


(6)收条,证明吴XX于2013年6月3日给李XX还款7000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高XX从我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宁EXXX的黑色XXXX轿车,并签订了租车协议。租期届满后,我就找不到高XX了。2012年9月底的一天,我在中卫XX附近发现该车,一个叫李XX的人说高XX将车作为抵押向他借了15000元的事实;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孙XX带着高XX找我说高XX需要用钱,可以用高XX租赁公司的车做抵押,让我帮忙借钱。我联系李XX借钱后他也同意,后高XX用自己的一辆黑色XXXX轿车作抵押,由我作担保人,从李XX处借了1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第二天,高XX去李XX处拿了钱,我当时走银川了没去。借款到期后,孙XX和高XX找到我让我再帮忙借5000元,到时一起还,我就又帮高XX从李XX处借了5000元,高XX给李XX打了一张欠条,李XX给了高XX5000元。后我们都联系不上高XX,因我是担保人,李XX就打电话向我要钱,我就给李XX还了7000元。高XX借钱时说抵押的车是他自己的,但是以他姐夫的名义买的,车的手续全都写的是他姐夫的名字的事实;


(3)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高XX让我给他借钱,我就找到我朋友吴XX帮忙,通过吴XX介绍,高XX用他自己的一辆黑色XXXX轿车作抵押,由吴XX作担保人,向一个外号叫“喜牛”的人分两次借了15000元,但是“喜牛”共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后来我们就联系不上高XX了。当时高XX用车作抵押时,他说车是他自己的,他名下已经按揭了一辆轿车,不能按揭第二辆了,就用他姐夫的名义按揭了这辆黑色现代轿车,所以车辆登记证书是用他姐夫名字登记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吴XX带着高XX和两个男子来找我,高XX说他孩子上学急着用钱,要向我借钱。我同意后,高XX用自己的一辆黑色XXXX轿车抵押向我借了1万元,借款期限15天。第二天,我将1万元现金给了高XX。2012年9月5日,高XX和吴XX又找到我,让我再给他借5000元,到时一起还,我想有吴XX担保,还有高XX的轿车做抵押,我就又借给了高XX5000元,高XX给我打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我给了高XX5000元现金。大约一个月后,我商店来了一个姓张的和姓何的男子说车是他们汽车租赁公司的,高XX从他们的租赁公司把车租了出来。高XX向我借钱时说这辆轿车是他的,因为我和吴XX关系比较好,我想吴XX不会害我,就没有看车的手续的事实;


(5)证人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李XX的商店里面来了几个人,我以为出了什么事就过去看。我到李XX商店后听到一个胖胖的男子说用自己的一辆黑色XXXX轿车作抵押向李XX借钱。我还让李XX注意不要让人骗了,李XX说是熟人介绍的,我就没管走了的事实;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的时候,吴XX带着三个男的来到我家商店,一个胖胖的男子(高XX)用他的黑色XXXX轿车作抵押向我丈夫李XX借了1万元,由吴XX作担保。借款到期后,李XX通过吴XX联系到了高XX,高XX说暂时没钱还,让我们再借点,到时一起还钱,李XX就同意了,但是高XX一直没有还。直到10月份,有两个人到我们商店说车是他的,我们才知道被人骗了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我从西安二手车市场以7.5万元买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2012年3月,我将这辆车放到何XX的汽车租赁公司出租,后何XX将车租给了高XX,高XX答应在2012年9月20日结账还车,但到期后我们就找不到高XX了。过了几天,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在宁钢大道XX附近的一个商店门口停着,我和何XX赶过去后才知道,高XX将车抵押给李XX借钱了。我把我的身份证给李XX看了,并向他要车,但李XX不给我还车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因我的汽车租赁公司的车比较少,我就从何XX的汽车租赁公司调了宁EXXX号XXX轿车到我公司出租。2012年8月21日,孙XX给我打电话说吴XX要用钱,让我帮忙找点钱,吴XX已经找好借钱的人了,需要抵押东西才能借到钱。后我和孙XX、吴XX带李XX到雍楼新XX看宁EXXX号XXXX轿车,我告诉李XX我是开租赁公司的,车是别人的,李XX看了行车证说没事,就让我给他写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第二天,我和孙XX去李XX的商店拿钱,李XX给了孙XX9000元,孙XX给了我3000元,6000元打给吴XX了。借款到期后,我和孙XX、吴XX一起去找李XX,吴XX让李XX再借点钱,用完一起还,李XX就又借了4000元,并让我打了一张5000元借条的事实。


6.鉴定意见


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第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宁EXXX号黑色现代伊兰特BH7162MW型轿车价值为29243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


(1)证人何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证人何XX辨认出被告人高XX就是诈骗其XXXX轿车的人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证人李XX辨认出被告人高XX就是将XXXX轿车抵押给自己的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高XX从施XX经营的银川XX公司承租宁AXXX号长城牌越野车使用。同年1月8日,被告人高XX为偿还其个人债务,谎称宁AXXX号长城牌越野车系其顶账所得,在银川市将该车以53000元的价格卖给马X,得款4万元后挥霍。2013年1月31日,银川市XX公司将该车从马X处开回。经鉴定,宁AXXX号长城牌旅行车价值834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马X于2013年1月8日从被告人高XX处购买一辆长城牌越野车,车牌号为宁AXXX,双方约定车款为53000元,马X于当日支付被告人高XX车款4万元。同年1月31日,该车被宁XX公司的工作人员挡住后报案的事实;


(2)售车协议、收条,证明被害人马X于2013年1月8日从被告人高XX处购买一辆长城牌越野车,车牌号为宁AXXX,双方约定车款为53000元,马X于当日支付被告人高XX车款4万元,剩余13000元车款待车辆过户后付清的事实;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施某乙于2011年4月28日以958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长城牌旅行车,并于2011年6月1日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宁AXXX,发动机号为:SJQ8354,车架号为:LGWEF3A52BB017395的事实。


(4)宁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高XX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高XX提供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从宁XX公司承租宁AXXX号轿车,并签订了租车协议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马X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我在网上看到高XX有一辆二手车出售,就和他联系并认识了。2013年1月4日左右,高XX说他有一辆顶账的长城哈弗越野车要卖,问我要不要。同年1月8日,我看了车况不错就和高XX商定以5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车,并签订了售车协议。当天,我给高XX支付了4万元。2013年1月31日,我朋友袁XX开着这辆车在附属医院被宁XX公司的员工拦住并将车收回,我才知道被骗。高XX卖车时说车是顶账来的,因为我之前买过高XX的车,就没有怀疑高XX所说的话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施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4日下午,高XX到我经营的宁XX公司说要租我的宁AXXX号红色长城牌越野车跑他的工程,租期一个月,租金7000元,高XX交了1000元租金后将车开走了。后我联系不到高XX,通过GPS定位在附属医院找到了车,开车的人说是一个叫马X的人将车卖给了他,马X来后又说车是高XX以53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他。我们报警后,警察说我和马X被骗了,让我们到刑警大队报案,并让马X把车还给我,我就把车开回去了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我从宁XX公司租了宁AXXX号长城牌越野车,期间,我从朋友的信用卡透支了5000元,为了还这笔钱,我于2013年1月8日将这辆车以53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马X,当天马X给我付了4万元。我卖这辆车时没有作假手续,因为我和马X认识,以前给马X卖过车,所以马X没有向我要车的手续,卖车的钱被我挥霍了。我卖车时,告诉马X这辆车是别人顶账给我的事实。


5.鉴定意见


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第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宁AXXX号玫瑰色长城CC6460KM型旅行车价值为83413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2013年1月12日,经预谋,被告人高XX从冯XX经营的中卫市XX公司承租宁EXXX号黑色XXX牌轿车后,伪造该车辆登记证书,于同年1月14日在银川百x网发布售车信息。后被告人高XX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银川市与周X商定以46000元将该车卖给周X,周X先支付被告人高XX36000元购车款,被高XX挥霍。经鉴定,宁EXXX号黑色福克斯牌轿车价值57414元。2013年1月26日,公安民警从周X处扣押该车,并于当日返还车主陆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公安民警从周X处扣押黑色XXX三厢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宁EXXX,车架号:LVSHCFME99F352137),并于同日发还陆XX的事实。


(2)汽车转让协议,证明陆XX于2009年4月30日将其所有的宁EXXX号黑色福克斯三厢汽车以12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XX的事实;


(3)汽车租用担保人承诺书、收据,高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联系方式,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高XX提供自己的驾驶证,从冯XX经营的中卫市八运汽车信息部租赁一辆轿车,并向冯XX交纳押金2000元的事实;


(4)售车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3年1月15日,高XX将一辆福克斯牌小轿车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周X,先由周X支付被告人高XX车款36000元,剩余1万元待车辆过户后付清。次日,周X的妻子刘XX向账号为尾号为7242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1万元的事实;


(5)证人周X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高XX伪造宁EXXX号黑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并将伪造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交付周X的事实;


(6)冯XX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宁EXXX号黑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VSHCFME99F352137)的所有人为陆XX,及陆XX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7)银川百x网网页信息,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高XX在“银川百x网”发布出售福克斯三厢轿车信息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我从网上看到了一条售车信息,就与卖车人高XX约定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宁EXXX号黑色XXX轿车,我当时给高XX支付了26000元,第二天又用我妻子刘XX的账户给高XX建行的账户汇款1万元。后我联系不到高XX,就找到车主陆XX,陆XX的舅舅告诉我车是高XX从他的汽车租赁公司租出去的,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2日,高XX从我经营的八运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了宁EXXX号黑色XXX轿车,过了几天,我就联系不到高XX了。2013年1月25日,我外甥女陆XX打电话说有人找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赶过去看见一个男人拿着车辆登记手续的复印件,我就和那个男人一起报案了。这辆车由陆XX转让给我,但是户还在陆XX名下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我的租赁公司生意一直不好,也没钱花,就想从汽车租赁公司将车租出来做套假手续把车卖了换钱花。2013年1月12日晚上,我到中卫市XX公司找到老板冯XX,交了3000元押金从他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宁EXXX号XXX轿车。第二天我开车到银川办了一本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网上发布了售车信息,后宁东驾校一个叫周X的教练联系我以46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该车,我们约定当天先付36000元,剩余的1万元等过户后再付清。当天周X给我付了26000元现金,第二天又给我的银行卡上汇款1万元,这些钱被我挥霍了。我给周X的车辆登记证书是假证的复印件,假证的原件被我扔了的事实。


5.鉴定意见


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第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宁EXXX号黑色XXXCAF7180M38型轿车价值为57414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


被害人冯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冯XX辨认出被告人高XX就是诈骗其XXX小轿车的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2013年1月24日,经预谋,被告人高XX在陕西省乾县从朱XX经营的XXX公司承租陕VXXX号中华牌轿车后,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朱XX的身份证、谎称自己为艾XX并编造艾XX身份证和驾驶证,在银川百x网发布售车信息。后被告人高XX以艾XX自称,并谎称该车为其顶账所得,在银川市以150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X乙,得款15000元后挥霍。经鉴定,陕VXXX号黑色中华牌轿车价值59300元。2013年2月19日,公安民警从王X乙处提取被骗车辆,并于次日发还车主朱XX丈夫李X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租车合同、高XX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担保人朱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高XX提供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由朱XX作为担保人从朱XX处承租陕VXXX号轿车一辆的事实;


(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朱XX已为陕VXXX号中华牌轿车(发动机号为:SDL3306,车架号为:LSYYBBCC67K043416)交纳车辆购置税的事实;


(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陕VXXX号中华牌轿车(发动机号为:SDL3306,车架号为:LSYYBBCC67K043416)的所有人为朱XX的事实;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2月20日提取到被告人高XX伪造的陕VXXX号中华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


(5)照片,证明陕VXXX号中华牌轿车的基本情况;


(6)身份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2月20日提取到被告人高XX伪造的艾XX、朱XX身份证,及伪造的艾XX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7)领条2份,证明朱XX丈夫李X乙于2013年2月20日从陕西省乾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领走陕VXXX号中华牌尊驰轿车一辆,朱XX于2013年3月26日从陕西省乾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领走陕VXXX号中华牌尊驰轿车的保险发票一张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我在宁夏认识的一个叫高XX的朋友来乾县找我玩,他说因为宁夏下雪他没开车过来,打算在乾县租一辆车。第二天,我带高XX到乾县XXX行,由我做担保从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VXXX号中华牌轿车,后我和高XX就开车到西安、银川玩。同年1月28日,我从银川回到乾县后就再找不到高XX的事实;


(2)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十几天,王X乙在内蒙给我电话说他在网上看见有人发布了一条卖车的信息,让我帮忙给他看车,我联系那个自称是艾XX的车主后,商定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陕VXXX号黑色中华牌轿车。艾XX告诉我车辆的原所有人是朱XX,车是他干工程抵账来的,因为他要给工人发工资才着急将车卖掉的事实;


(3)证人王X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的腊月,我在百x网看到一辆陕VXXX号中华牌轿车的出售信息,我委托朋友赵X以15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这辆车。后赵X告诉我卖车的人是搞装修的,因为工人要钱,才着急将车卖掉的事实;


(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腊月底,我丈夫王X乙托一个姓赵的朋友以15000元钱的价格买了一辆车牌号是陕VXXX的黑色中华牌轿车,车主是谁我不知道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4日下午,朱XX和高XX来到我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由朱XX作担保,高XX从我的车行租了一辆陕VXXX号黑色中华牌尊驰轿车,后我就联系不上高XX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我向时某某借了38000元没钱还,就想将租车行的汽车租出来再卖掉还账。2013年1月24日,我到陕西省乾县找到一个叫朱XX的朋友,由他担保在一家车行租了一辆黑色中华尊驰牌轿车,车牌号是陕VXXX,并向车行老板提供了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我将车租出来后带朱XX到银川玩到1月28日,就骗朱XX让他先回乾县,我第二天就把车开回去还了。朱XX走后,我在银川找人办了几张假证。其中我办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上照片是我自己,其他信息是我编的;办的车主朱XX的假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只有名字是真的,其他信息是我编的。之后我在网上发布卖车信息,一个小伙子联系我说帮朋友看车,最后我以15000元的价格将陕VXXX号黑色中华尊驰牌轿车卖给了那个小伙子,并把我之前办好的假手续一起给了那个小伙子。卖这四辆车的钱,大部分被我吃饭喝酒花了,还买了2部手机、1块手表、1枚金戒指,后来金戒指也被我卖了。我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我身上扣押的陕DXXX号别克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我办的假证,扣押的现金是卖车的钱的事实。


5.鉴定意见


陕西省乾县价格认证中心乾价鉴字(2013)01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陕VXXX号中华牌轿车的价值为59300元的事实。


6.辨认、提取笔录


(1)被告人高XX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高XX辨认出陕西省乾县大市场淼淼烟酒门市部就是其诈骗中华尊驰轿车的地点;赵X就是从其手中花15000元钱买走中华尊驰轿车的人,并由侦查人员拍照予以固定的事实;


(2)被害人朱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害人朱XX辨认出被告人高XX就是从其经营的汽车租赁行将一辆黑色中华尊驰轿车租走的人,并由侦查人员拍照予以固定的事实;


(3)证人赵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证人赵X辨认出被告人高XX就是向其出售中华牌轿车的人,并由侦查人员拍照予以固定的事实;


(4)提取笔录3份,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2月19日从王X乙处提取到陕VXXX号黑色中华牌轿车一辆;于2013年2月20日从陕VXXX号黑色中华牌轿车副驾驶位置提取到机动车登记证、艾XX和朱XX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发票一联;于2013年2月20日从赵X处提取到朱XX身份证一张,艾XX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轿车4辆,价值2293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XX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从二罪侵犯的客体看,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诈骗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合同诈骗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高XX为了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经预谋后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承租车辆后用于抵押借款,或伪造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其他虚假证件变卖承租车辆后逃匿,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车辆所有人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提出被告人高XX于2012年6月16日从何XX处承租宁EXXX号黑色XXXX伊兰特轿车后,将该车抵押从李XX处借款15000元给吴XX使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吴XX、孙XX的证言和被害人李XX的陈述均证明李XX将现金借给被告人高XX使用,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提出被告人高XX于2013年1月24日从陕西省乾县XXX公司骗取的陕VXXX号中华牌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2013年3月26日,陕西省乾县公安局民警在乾县看守所依法向被告人高XX送达了陕VXXX号中华牌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高XX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复核,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提出被告人高XX系初犯,因被告人高XX母亲吴XX发生交通事故花费巨额医疗费,骗取他人所得偿还了所借的医疗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高XX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其将骗取他人所得现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购买手机、手表、金戒指和日常支出,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提出被告人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公安机关从李XX处扣押的张XX所有的合法财产即宁EXXX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1辆,依法返还被害人张XX;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XX处扣押其伪造的朱XX身份证1张、伪造的艾XX驾驶证1张、伪造的陕VXXX号中华尊驰轿车和陕DXXX号别克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张,用赃款购买的BADUS牌手表1块(NO:608G),予以没收;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XX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3400元,返还李XX人民币831元、返还马X人民币5521元、返还周X人民币4971元、返还王X乙人民币2077元。


上诉人高XX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应属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上诉人有罪,该起犯罪数额应从上诉人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核减;2.原判定性不准。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具体方式之一,上诉人只是对自己合法占有的财产进行了无权处分。原判认定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上诉人是在租出车后,才决定将租来的车卖掉的,并不是在租车前就预谋将车租出后卖掉。因此,上诉人实际诈骗的是后来买车人的钱,而不是诈骗的出租公司的车辆。故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3.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计算错误,导致对上诉人量刑畸重。本案中的实际受害者应该是购买车辆的人,而不是车辆所有者。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应以上诉人实际诈骗取得的现金数额为准,而不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且上诉人高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调取的上诉人高XX的供述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高XX称其开的租赁公司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营业执照,其租赁公司的营业房是租的房,只挂了牌子,平时店面是关着的。其未给何XX支付租金是因为马X某未给其支付租金,马X某给其打了欠条,其与马X某签的租车合同及欠条在其家里,其父亲知道在哪放着。


2.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调取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其是上诉人高XX的父亲,其没听说过高XX给马X某出租汽车的事情,其也不知道高XX与马X某签订过汽车租赁合同,其在家中没有找到高XX与马X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租金欠条,高XX的汽车租赁公司在2012年9月中旬就歇业不干了。


以上两组证据证实,上诉人高XX称其租车是为了转租给马X某的事实无法查证属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轿车4辆,价值2293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高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具体方式之一,上诉人只是对自己合法占有的财产进行了无权处分。原判认定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上诉人是在租出车后,才决定将租来的车卖掉的,并不是在租车前就预谋将车租出后卖掉。因此,上诉人实际诈骗的是后来买车人的钱,而不是诈骗的出租公司的车辆。故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核,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犯罪的一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形式既包括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也包括虽签订的是真实合同,但根本就不具有履约能力或根本不想履约,在骗取他人财物、货物后逃匿而实施的诈骗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我国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本案中,上诉人高XX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虽使用了真实的姓名、证件,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却隐瞒了将租赁的车辆抵押、转售,以换取现金供其挥霍的真实意图。其客观上实施了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他人交付租赁车辆后,将租赁的车辆以抵押、转售等方式换取现金后偿还自身债务或用于自己消费而挥霍。在被害人寻找其时,以搬离住处、更换联系电话等方式逃匿。其主观上根本就不想履约,客观上亦无实际履约能力。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和我国汽车租赁合同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高XX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应属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上诉人有罪,该起犯罪数额应从上诉人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核,上诉人高XX对其租用何XX车辆,并将该车辆抵押给李XX用于借款及事后未支付租金,也未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而被害人何XX的陈述与证人张XX的证言及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XX租车后将车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后逃匿的事实。证人李XX、吴XX、孙XX、拓某某、孙某的证言与借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高XX以其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并谎称该轿车是以其姐夫的名字入的户,为其实际所有骗取李XX等人的信任,欲从李XX处借款1.5万元,实际借得1.3万元,后李XX、孙XX、吴XX等人均无法联系到上诉人高XX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高XX在与何XX签订租赁合同并骗得何XX的车辆后,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后逃匿。其主观上根本就不想履约,其也不具备履约能力。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并结合上述分析,上诉人高XX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高XX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计算错误,导致对上诉人量刑畸重。本案中的实际受害者应该是购买车辆的人,而不是车辆所有者。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应以上诉人实际诈骗取得的现金数额为准,而不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的意见。经核,本案中存在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为上诉人高XX以租车为名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将租赁汽车骗到其的实际控制之下;第二个环节为上诉人将骗得的车辆以虚构车主身份或伪造车辆证件的方式抵押、转售给他人套取现金。上诉人高XX在实施完第一环节后,其已经实际控制了租赁车辆,已经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将已非法占有的车辆如何处置,是对赃物的处理行为,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故上诉人高XX犯罪数额应以其所骗租赁车辆的价值计算,而不是以其变现所得来认定。故上诉人高XX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高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经核,原判综合上诉人高XX的犯罪数额、手段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诉人高XX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高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杨 威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 2014-04-16
  • 中卫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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