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XX律师。
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XX公司、甘肃XX公司诉被告宁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以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XX公司、甘肃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506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永强
审 判 员 包小红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