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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东至县东流镇长岭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池民一终字第001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新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农业承包经营户,住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王X,东至县大渡口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至县东流镇长岭XX,住所地东至县东流镇长岭村。


法定代表人:陈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东至县东流镇长岭XX(以下简称长岭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长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03年1月10日,东至县东流镇施畈村民委员会(已并至长岭村委会)与刘XX签订了《施畈村榨树墩圩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岭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榨树墩圩约1000亩土地发包给刘XX发展农村种植业,承包期限10年,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承包费30100元,后九年每年交给长岭村委会承包费26000元。刘XX在经营途中按合同履行,经营期限可延期到2013年5月31日止。刘XX经营所需的生产工具、用具和房舍等设施均由其添置,承包期满后自行处置。国家各项扶持和补助资金,长岭村委会享受10%,承包期满后,长岭村委会对外招标,同等价格,刘XX可优先等内容。合同期间,刘XX共领取补贴款XXX元。合同期满即约定延期期满后,长岭村委会书面通知刘XX期满后交还承包土地,将进行下一轮土地发包招标,被告拒不交还承包土地,为此成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畈村榨树墩圩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当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同时只有在原告对该片土地对外招标时,被告才享有优先权。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营期限可延期到2013年5月31日止。从合同本意理解,延期的承包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年26000元交纳。同时种粮补贴应归被告享有,从2013年6月1日,被告未交还土地,应当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应参照相关土地的承包费予以确定。原被告协议,国家各项扶持和补助资金,原告享受10%,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购建设施共计166.20万元,要求原告接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经营所需的生产工具、用具和房舍等设施均由被告添置,承包期满后应由被告自行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东至县东流镇长岭XX;二、被告刘XX给付原告东至县东流镇长岭XX补贴款107039.9元,给付2013年5月31日前承包费10833元,按每年每亩300元承包费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土地交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东至县东流镇长岭XX负担1100元,被告刘XX负担2200元。


刘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的种粮补贴款共计107039.9元无法律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第五条对此10%的补助资金有专门解释,专指农业立项(如退耕还林项目)的补助资金。其次,该约定违反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农业补助资金是国家对土地承包人的专项补助,禁止套取、挤占和挪用;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顺延期的承包费1083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合同承包期内无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应顺延至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在此期间种植小麦,按其生长期应到5月份收获。双方对此顺延期间的承包费未作约定,应不须交纳承包费。此外,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每年每亩300元承包费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至土地交还之日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纠纷解决期间,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暂时管理该地,上诉人管理土地于法有据,不须交纳承包费。双方未提供有效的承包费参考标准,法院不应主观做出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107039.9元种粮补贴、10833元承包费,改判上诉人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时,按原承包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


被上诉人长岭村委会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刘XX应支付10%种粮补助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顺延至2013年5月31日是事实,但刘XX应当支付延期承包费;二、原审按照目前市场价每亩每年300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是适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提供三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财政部与农业部联合颁布的《关于水稻粮种推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证明长岭村委会不应享有10%的补贴;证据二、长岭村委会通知一份,证明涉案农业承包合同延期至2013年5月31日,延期期间无须交纳承包费;证据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长岭村承包给案外人朱XX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1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每亩300元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暂行办法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属证据,且该文件没有排除承包合同当事人对种粮补贴的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通知没有注明延期承包费的问题,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系复印件,无法看清,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长岭村委会应否享有上诉人10%种粮补贴;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农业承包合同延期期间,上诉人应否交纳承包费;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损失及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农业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申请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开发新品种和其他业类所获上级或有关部门的扶持资金和补助费,甲方享受10%,立项所支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明确刘XX所获得的有关部门的补助费,长岭村委会享受10%。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应取得的补助费归属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种粮补贴禁止挪用、挤占、套用系行政管理规定,不能由此否定民事合同当事人对权利放弃与取得的约定。现刘XX所取得的种粮补贴属有关部门的补助费,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享有10%。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种粮补贴款107039.9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刘XX在经营途中每年按合同履行,经营期限可延期到2013年5月31日止。虽然该延期期间双方未约定承包费,但原审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该延期期间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XX依约应于2013年6月1日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交还发包人长岭村委会。刘XX于承包合同到期后,无法律依据占有、使用涉案土地,长岭村委会因此未及时将涉案土地发包他人,造成相应损失,刘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现行土地承包租金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上诉人按每年每亩300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明


审 判 员  钱跟东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5-28
  •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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