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XX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康明,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汤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蒋XX。
第三人唐XX。
第三人唐XX。
第三人唐XX。
第三人陈XX。
上述第三人唐XX、唐X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X。
第三人蒋XX。
第三人肖XX。
第三人彭X。
第三人牛XX。
第三人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第三人杨XX之妻。
第三人周XX。
第三人秦XX。
委托代理人周XX。
第三人蒋XX。
原告(反诉被告)XX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反诉原告)及第三人蒋XX等14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于2013年10月28日变更反诉请求,申请追加唐XX、肖XX、蒋XX、张X、彭X、牛XX、杨XX、陈XX、唐XX、唐X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职权追加周XX、秦XX为本案第三人。2013年11月18日,蒋XX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与本案诉讼。2014年5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XX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反诉被告)协商后,被告(反诉原告)陈XX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3)XX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陈XX撤回反诉。2014年1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XX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陈XX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XX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XX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减半收取42,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成大辉
审 判 员 李秋云
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