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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周X与陈X、第三人北京市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 公司经营
  • (2009)通民初字第100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廉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XX。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XX,北京XX律师。


原告周X,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XX。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XX,北京XX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XX。


委托代理人陈X,男,47岁,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XX。


第三人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47岁,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XX。


原告周X、原告周X与被告陈X、第三人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峰、窦XX,被告陈X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原告周X诉称:原告周X、原告周X系周XX(曾用名周XX)与芦XX婚后所生之子。后周XX与芦XX离婚,与张XX结婚,被告陈X系张XX与前夫所生之女。周XX与张XX原系第三人的股东。2008年11月18日,周XX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X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周XX所持有的第三人的股份转让至其名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原告周X、原告周X认为,依据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陈X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8年12月10日有被告陈X和周XX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陈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辩称:我没有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周X、原告周X不是适格原告。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陈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原告周X系周XX(曾用名周XX)与芦XX婚后所生之子。后周XX与芦XX离婚,与张XX结婚,被告陈X系张XX与前夫所生之女。周XX与张XX原系第三人的股东,周XX持有第三人35.36万元股份,占第三人注册资本的70.72%。2008年11月18日,周XX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周X、原告周X请求确认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有被告陈X签字及“周XX”字样的签字,上载“转让人周XX与受让人被告陈X于2008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X自愿签署了本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人周XX将所持有的第三人的全部股份35.36万元转让给受让人被告陈X”。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周XX签字非其本人签字,系张XX代周XX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X、原告周X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调解书、户籍档案、村委会证明、病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周X、原告周X为周XX的继承人,周XX死亡后,其所持有的第三人的股份的归属与原告周X、原告周X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周X、原告周X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陈X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转让人为周XX,受让人为被告陈X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周XX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而系张XX所签。因无证据表明张XX的代签行为取得周XX的同意,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周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未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日期为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转让方为周XX(曾用名周XX、已故),受让人为被告陈X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  记  员   李雪莲


  • 2009-08-04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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