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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一中行终字第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爱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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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禄源道XX。


法定代表人CXX,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XX,XX公司人力资源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新华南XX。


法定代表人肖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原XX公司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杨XX(李XX之母),天津市铅笔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XX(2014)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张XX,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清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徐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第三人李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后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2009年11月23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第三人李XX在原告XX公司的车间内取喷柜上的喷枪时,不慎被喷枪内液态化学品泼到头部及上半身,继而流入眼中、灌入口中、冲入胃中,致使第三人李XX受伤。第三人李XX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和“眼外伤、酸烧伤ou”;于2009年11月24日在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眼化学伤”;于2009年11月30日及200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天津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糜烂性胃炎、盆腔炎?、结肠炎?”。2010年8月27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李XX误服的二甲苯和醋酸丁酯等液态涂料化学品对胃部的损害与糜烂性胃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09年12月24日,第三人李XX向被告武清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眼外伤、酸烧伤ou”、“双眼化学伤”、“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糜烂性胃炎”等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武清区人社局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编号S1XXX11420091715《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李XX“眼外伤、酸烧伤ou”认定为工伤,对其他申请事项未作处理。第三人李XX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编号为S1XXX11420091715《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清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武清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编号为S1XXX1142013176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XX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武清区人社局具有对第三人李XX作出工伤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武清区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对第三人李XX作出的编号为S1XXX11420131761《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武清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李XX“糜烂性胃炎”认定为工伤,违反法定程序;对“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认定为工伤,超越行政职权;对“双眼化学伤”认定为工伤,属于重复认定,请求撤销被告武清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S1XXX11420131761《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李XX“酸烧伤”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李XX被残留在喷枪里面的溶剂所触及,但该溶剂成分为二甲苯及醋酸丁酯,并没有任何酸的成分存在,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缺乏任何实验室检测数据作为诊断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李XX“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糜烂性胃炎”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作出的“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的诊断缺乏任何实验室依据,其诊断结论显然属于主观臆断,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被上诉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就医时,并没有出现急性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的症状。李XX病历载明的症状完全不符合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的相关认定标准。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李XX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挂号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XX原患有胃病的情况。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在明知糜烂性胃炎属于病不属于伤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李XX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就将“糜烂性胃炎”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范围并存在重复认定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李XX“糜烂性胃炎”作出工伤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在本次重新认定过程中,应根据《关于天津市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46号)及《关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脊柱间盘突出症如何掌握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津劳社局函(2007)154号)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告知被上诉人李XX在工伤认定前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与病的鉴定。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李XX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与病的鉴定,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次,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在被上诉人李XX未取得职业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将本不存在的“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直接认定为工伤,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职业病认定权限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再次,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李XX“双眼化学伤”的工伤认定属于重复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X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在对被上诉人李XX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完全违背了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定程序,在未查清事实、未严格依程序认定以及重复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必然是错误的、违法的。上诉人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XX(2014)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S1XXX11420131761《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李XX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2、“眼外伤、酸烧伤ou”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双眼化学伤”有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两个诊断证明书的叙述记载属于医学用语,不存在重复认定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3、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工伤事故是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其本质特征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被上诉人李XX被诊断为“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从急性中毒工伤事故的角度,对其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4、关于“糜烂性胃炎”,被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误服的二甲苯和醋酸丁酯等液态涂料化学品对胃部的损害与糜烂性胃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伤与病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是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关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脊柱间盘突出症如何掌握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津劳社局函(2007)154号)指向是脊柱间盘突出症,而且是工伤认定部门难以区分伤与病的,告知申请人先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与病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的“糜烂性胃炎”已有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关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脊柱间盘突出症如何掌握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津劳社局函(2007)154号)不适用本案。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可以否定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李XX工伤认定的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对被上诉人李XX作出的编号为S1XXX11420131761《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3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被上诉人李XX因工作需要在拿取被他人违规放在喷柜上的喷枪时,被喷枪内的液态涂料化学品泼到头部及上半身,泼入眼中、灌入口中、冲入胃中、侵入体内,致被上诉人李XX受伤。被上诉人李XX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和“眼外伤、酸烧伤ou”;于2009年11月24日在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眼化学伤”;于2009年11月30日及200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天津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糜烂性胃炎、盆腔炎?、结肠炎?”。2、被上诉人李XX在2009年5月20日及2009年5月27日入职前体检正常。被上诉人李XX于2009年12月24日依法向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对“眼外伤、酸烧伤ou”、“双眼化学伤”、“二甲苯、醋酸丁酯、苯类、醚类、酮类、酯类、醇类、铝粉、珠光粉、固化剂、树脂、色浆、助剂、光引发剂等涂料类化学品中毒”、“糜烂性胃炎”、“头痛”、“腹痛(医生考虑为盆腔炎,附件炎,结肠炎,肺部胸片有阴影等)”、“皮肤异常”等伤害进行工伤认定。3、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S1XXX11420091715《工伤认定决定书》,仅对“眼外伤、酸烧伤ou”认定了工伤,其他均没有表述。后经诉讼编号为S1XXX11420091715《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判决撤销。4、被上诉人李XX并没有违规操作行为。5、“眼外伤、酸烧伤ou”不属于重复认定。综上,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S1XXX1142013176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李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事故调查报告2份;


2、证人安××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


3、证人安××证言(无出具日期);


4、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页;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页;


5、天津市第三医院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6、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0年4月3日(补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7、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京正(2010)司鉴字第0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8、《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


10、《工伤认定办法》;


11、《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上诉人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


1、武清区人社局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S1XXX11420091715《工伤认定决定书》;


2、武清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S1XXX11420131761《工伤认定决定书》;


3、天津市武清区XX(2010)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


5、李XX于2009年10月19日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挂号收据;


6、李XX于2009年10月19日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2页;


7、XX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


8、证人王××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言;


9、《关于天津市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46号);


10、《关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脊柱间盘突出症如何掌握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津劳社局函(2007)154号);


11、《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UCD613.632)。


被上诉人李X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李XX身份证复印件;


2、天津市武清区XX(2010)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


4、李XX与XX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5、《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页共8页;


6、事故调查报告共4页;


7、证人安××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


8、录音资料光盘1张;


9、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页、病历记录3页、急诊观察病历记录(一)3页;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页;


10、天津市第三医院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页、病历记录1页、检查报告7页、住院病历13页;


11、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0年4月3日(补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页、病历记录1页、检查报告2页;


1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京正(2010)司鉴字第0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3、2009年5月20日、2009年5月27日李XX入职前体检报告及检验单共6页;


14、2013年11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书》;


1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


1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7)345号);


1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18、《工伤认定办法》;


19、《工伤保险条例》;


20、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医院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病历记录1页。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具有对被上诉人李XX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情形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理被上诉人李XX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依法向上诉人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被上诉人李XX的申请和所调查的事实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李XX受到的“眼外伤、酸烧伤ou”、“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糜烂性胃炎”、“双眼化学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S1XXX11420131761《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李XX受到的“眼外伤、酸烧伤ou”、“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双眼化学伤”为工伤,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李XX“糜烂性胃炎”为工伤,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京正(2010)司鉴字第0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XX公司在行政程序以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能够推翻上述医学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上诉人X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公司称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重复认定的主张,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认定“眼外伤、酸烧伤ou”、“双眼化学伤”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两个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是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不存在重复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李XX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突发事故伤害,属于急性中毒工伤事故范畴,故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李XX“二甲苯、醋酸丁酯等中毒”未超越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李XX2009年5月20日及2009年5月27日入职前体检情况正常以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京正(2010)司鉴字第0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李XX“糜烂性胃炎”为工伤并无不当,而《关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脊柱间盘突出症如何掌握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津劳社局函(2007)154号)不适用本案。故上诉人X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范围、重复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玲


代理审判员  张全


代理审判员  于X



书 记 员  陈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2014-07-03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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