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高XX、董XX与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2)包青民三初字第3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国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XX,组织机构代码:790XXXX5417-7。


法定代表人孙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倪XX,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原告董XX诉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胜,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倪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董XX诉称,原告高XX为死者董X的配偶,原告董XX为死者董X的女儿。2011年11月15日,董X因头部疼痛,就诊于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告医院医务人员安排做了CT检查,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办理了住院手续。2011年11月18日,被告医院对董X进行了全脑血管造影检查,诊断的结果为左侧前交通动脉瘤,建议董X及家里的亲属手术治疗,承诺医院可以聘请到北京的王XX大夫,手术的时间只需要两个小时左右。经过安排确定手术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手术名称为左侧前交通动脉瘤栓塞术。手术结束之后,主治大夫通知董X家属手术没有成功。董X术后一直住ICU病房,右侧身体没有知觉持续处于昏迷状态。2011年11月26日被告医院医务人员通知董X家属,病人应当立即进行开颅手术治疗,已经与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相关科室进行了联系,可以进行开颅手术治疗。当天董X在被告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后,随即到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于当日进行了左前交通动脉瘤夹闭术。手术结束后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1天。回家之后一直在家中休养并于2012年6月19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追逐商业利益,在明知微创手术存在较大不成功因素的情况下,采取的医疗措施与董X病情不符,导致手术没有成功,并且造成董X的病情进一步加重身体受损,因此被告应当对董X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48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5375元、误工费24087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28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丧葬费20742元,以上合计509055.3元,被告按比例应承担30%,即152716.5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患者董X于2011年11月15日就诊我院神经科,经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予降颅压,营养脑细胞治疗。2011年11月18日行全脑血管造影,发现前交通动脉瘤,告知家属可行动脉瘤栓塞术或动脉瘤开颅夹闭术,以及两种方法的风险。2011年11月24日,请北京医院神经外科王XX医师行动脉瘤栓塞术,向家属交代动脉瘤栓塞术的诸多风险,家属同意行动脉瘤栓塞术。手术最终因血管迂曲,导引导管无法静置于满意位置,反复脱落,动脉瘤无法栓塞,被迫终止手术。术后病人返ICU病房。患者昏迷,双侧瞳孔等大,向家属交代病情。2011年11月26日,患者转一附院行动脉瘤开颅夹闭术。2013年1月24日,包头医学会作出包头医鉴(2013)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我院“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把握正确,术式采用动脉瘤栓塞术正确,术前对术中风险已告知,家属签字知情”。综上所述,我院对患者董X的病情诊断正确,手术选择动脉瘤栓塞术正确,术前也积极与患者沟通,告知术中、术后风险,患者也知情同意进行手术。因患者颈动脉血管迂回,术中出现血管痉挛,在给予对症药物的情况下,仍然无法缓解血管痉挛的情况,被迫终止手术。终止手术后,为了患者的利益,我院医护人员积极联系外院,建议转院治疗。故并未实施医疗侵权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系患者董X的妻子,原告董XX系患者董X的女儿,董X于2012年6月19日去世。2011年11月15日,董X因头晕头痛入住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神经内科。经CT检查后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年11月24日,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由其所聘请北京医师王XX行左侧前交通动脉瘤栓塞术,当日手术失败,董X送ICU病房救治。2012年11月26日,董X转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塞,并于当天行左前交通动脉瘤夹闭术+左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2011年12月27日,董X从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


本院在审理此案中,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医院为患者董X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3年1月24日,包头医学会包头医鉴(2013)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在术前采用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但未充分考虑到术中栓塞的可能性,诊治措施欠完善。医方在术前对更换术者未与患方充分沟通,术前对术式选择,未尽到告知义务,术中患者发生并发症后,医方未尽到与患者家属就进一步诊治方案的选择进行沟通……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鉴定本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原告高XX、董XX提交的证据有:1、兴和县赛乌素镇魏家村村民委员会及兴和县公安局赛乌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二原告和董X的关系以及董X死亡的事实。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质证,不认可,认为应出具户口本及结婚证来证明原告的身份。2、包头医学会包头医鉴(2013)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医院承担轻微责任以及被告医院没有该手术相关资质,在手术中也没有应急预案,导致董X没有得到及时救治的事实。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结论中第七大项中的第一项、第三项我们认可,证明我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其他的不认可。鉴定书中没有说明我院没有手术资质。3、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董X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治所花费的医疗费,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及病历和费用清单1份,证明董X在一附院的诊疗过程和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质证,对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收据、病历和费用清单都认可,对于本院的收据不认可,未提供原件证明不了问题。4、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1份和护理记录1份,证明被告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换了主治大夫,没有告知董X家属,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董X在术前清醒,但手术后右肌力为0级,被告医院诊治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质证,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没有更换主治大夫,一直都是北京的王大夫,在术中我院已经采取了积极的相应措施,患者脑部血管迂回产生了并发症,这个在鉴定书中也有显示,我院在这方面对患者家属表示同情。


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医院对患者董X医治的病历,证明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术中采取了正确的医疗措施和相应的救急方案。原告高XX、董XX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院方告知的并发症和病历上记载的不一样,对病历上显示院方告知的医师并非是病历上签字的医师,病历上也没有任何的应急方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患者董X到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内科治疗,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1年11月24日对董X行左侧前交通动脉瘤栓塞术,术后董X持续昏迷,于2011年11月26日转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包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鉴定本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证明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均按15%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701.3元,因未提供在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费用的票据原件,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07822.47元;二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请求护理费5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请求误工费24087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认可天数,认为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更为合适,对二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包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医疗事故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相当于四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85712元,患者董X于2012年6月19日去世,残疾赔偿金按照董X入院到去世期间实际天数,本院支持8454元;二原告请求丧葬费20742元,董X并非在该医疗事故中去世,对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0178.47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按照轻微责任赔偿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XX、原告董XX医疗费107822.47元的15%,即16173.37元。


二、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XX、原告董XX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的15%,即258元。


三、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XX、原告董XX营养费1720元的15%,即258元。


四、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XX、原告董XX误工费24087元的15%,即3613.05元。


五、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XX、原告董XX护理费5375元的15%,即806.25元。


六、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XX、原告董XX残疾赔偿金8454元的15%,即1268.1元。


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XX、原告董XX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的15%,即3150元。


八、以上一至七项共计25526.77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XX、原告董XX。


九、驳回原告高XX、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高XX、原告董XX已预交。由原告高XX、原告董XX负担2900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520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XX、原告董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苏峻岭


人民陪审员  康 颖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12-22
  •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