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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0111民初6653号
合同事务
曹孟瑾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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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6653号
原告:张XX,女,彝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现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原告张XX舅舅),男,彝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云南省富民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杨X,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医院检查HCG(+),2015年9月8日,再次到被告医院进行检查,经B超提示:早孕5+周(左侧子宫);子宫发育异常,考虑:双子宫;左侧附件囊性占位病变,性质待查。因原告充分信任被告医院,故选择被告医院为定点检查医院,后共11次在被告医院做产检均无异常。2016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门诊医生检查后认为胎儿评分较低(评分为4分),要求收住院,但原告丈夫交完费后被告住院部医生给原告检查认为胎儿没有问题(评分7分),就把原告劝退回家调养。2016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门诊就诊,门诊医生检查评分2分,要求原告立马住院进行剖腹产,但到住院部,住院部医生检查后又说没有问题,还说胎儿太小,剖腹产对胎儿不利。因相信医生,原告又回了家。2016年4月30日,原告又再次到被告住院部要求剖腹产,可医生还是坚持前面的说法,说不到预产期,不予接收,原告只好又回家等待。2016年5月4日因已到预产期,原告上午8点半左右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但医生仍没有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直到11点48分才给原告检查,B超显示胎死宫内1小时余,决定行引产术,同年5月6日经手术产出胎儿。经昆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对胎死宫内负主要责任。综上,因被告医院医生未对原告进行胎儿筛查、OGTT检查等规范性产检,特别是接近预产期的三天,胎儿监护分析报告均提示异常情况未引起高度重视,亦未给予有效处理,更未告知原告可能出现胎死宫内的严重后果,对原告提出住院就诊请求不予理会,而断送了一个就将面世的小生命,给原告及家属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5.94元、误工费19773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614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671512.94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7210元;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医疗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从怀孕到最后引产,一开始是在富民医院进行检查的,后来怀孕八周后才开始在被告处胎检的。原告的身体情况有些特殊,是属于双子宫,一开始检查都很正常,后面发现出现了问题时就让原告住院,但原告自己要求回家养胎,拒绝住院,所以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负责。2016年5月4日原告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已经胎死腹中了。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住院,但原告坚持回家,且也没有到医院就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认可胎检的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具有民事权利的人才享有,故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张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准生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蔡XX于2015年10月登记结婚,政府准许生育一孩子;3、报告单、住院证、住院须知、医嘱单、评估表、委托书、同意书、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欲证实原告在怀孕后多次到被告医院检查。被告妇产科医务工作人员极度不负责,无视其他医务工作员的提醒及报告单的提示,多次不接收原告入院待产,导致原告足月的胎儿胎死宫内。原告住院11天进行引产治疗;4、鉴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次医疗纠纷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5、收据、门诊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支付治疗检查费2605.49元;6、预交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交住院费4000元;7、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8、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欲证实原告系云南XX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3500元。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怀孕后确实到被告处检查,但仅是正常的胎检,有一份产检记录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的医生是有资质的医师,评分都是合理合法的,不住院是原告坚持回家,不是被告不给住院;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门诊费用不属于医疗事故期间的费用;对证据材料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误工期。
庭审中,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是经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准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具备开展正常妇科诊疗活动的资质;2、门诊病历,欲证实2015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妇科门诊就诊,主诉:早孕5周的事实及2015年9月21日经检查,原告早孕7+周,双子宫的事实;3、产检记录,欲证实2016年4月29日,经检查,原告孕8余月,双子宫畸形,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原告签字表示“明白情况,暂不住院”的事实,5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检查,胎动无,未闻胎心,早孕36周头位胎死宫内,于当日收住院引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张XX对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已经交纳了住院费的,后面又被退了回来。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观点,本院评述如下:原告张XX及被告官渡区人民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能证实原告张XX在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及治疗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XX于2015年9月1日在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检查为HCG(+),2015年9月8日经被告医院B超示:“早孕5+周(左侧子宫);子宫发育异常,考虑:双子宫;左侧附件囊性占位病变,性质待查”。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富民县款庄乡卫生院建册进行孕期产检,其预产期为2016年5月4日。后原告张XX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月4日、3月7日、4月6日在被告医院进行产检均无异常,2016年1月4日昆明市西山区妇幼保健中心系统B超显示:“宫内妊娠,单活胎,胎儿大小相当于22周+3;隔期复查胎儿双肾”。2016年3月24日昆明市西山区妇幼保险中心系统B超显示:“1、宫内妊娠,单胎,头位,胎儿大小相当于32周+5。2、子宫畸形,纵膈子宫可能”。2016年4月20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B超显示:“宫内妊娠,早孕32+周头位单活胎;胎儿宫内发育受限;胎儿脐动脉动血流速度未见异常。”胎儿监护分析报告NST评分:4分。处理:“吸氧3天,一周复查”。2016年4月27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B超显示:“宫内妊娠,早孕36周头位单活胎,股骨长小于孕周;胎儿脐动脉血流速度未见异常。”胎儿监护分析报告NST评分:4分。处理:收住院。原告张XX2016年4月27日16:10:55复查胎儿监护分析报告NST评分:7分。医嘱:“自计胎动,不适随诊。”2016年4月29日原告张XX行胎儿监护分析报告NST评分:2分,处理:“收入院”。当天17:30分查体:“无宫缩,FHR139bpm,无阴道流血流液”。复测胎儿监护分析报告NST评分:7分。处理:建议住院。2016年4月30日张XX行胎儿监护分析报告显示:胎心率140bpm,NST评分8分。2016年5月4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B超显示:“宫内妊娠,如孕36+周头位,胎死宫内”。2016年5月4日张XX因“停经40+周,B超提示胎死宫内1小时余”,收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GIPO孕40+周胎死宫内、妊娠期体重过度增加、妊娠合并子宫畸形。完美相关检查,予羊膜腔穿刺引产术。2016年5月6日胎吸助产娩出死胎,术后经预防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后,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胎死宫内引产术后、妊娠期体重过度增加、妊娠合并子宫畸形。2017年1月4日经原告张XX及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对张XX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7年4月12日昆明医学会做出昆明医览[2017]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根据医患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及现场调查,专家分析认为: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在为产妇张XX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①未给张XX行规范性产检(如胎儿筛查、OGTT检查等);②2016年4月20日张XX胎儿监护分析报告NST评分为4分时,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未引起重视,2016年4月27日及2016年4月29日胎儿监护分析报告均提示异常,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仍未引起重视,亦未给予有效处理,同时未告知张XX可能会出现胎死宫内的严重后果;③张XX自身为畸形子宫(双子宫),为高危妊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未对此问题引起重视。2、张XX在2016年5月4日之前自觉胎动减少(自述)时未及时就医。3、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的以上过错与张XX胎死宫内存在因果关系,对张XX胎死宫内负主要责任。结论: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在接受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诊疗时,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未给张XX行规范性产检(如胎儿筛查、OGTT检查等);2016年4月20日张XX胎儿监护分析报告NST评分为4分时,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未引起重视,2016年4月27日及2016年4月29日胎儿监护分析报告均提示异常,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仍未引起重视,亦未给予有效处理,同时未告知张XX可能会出现胎死宫内的严重后果;张XX自身为畸形子宫(双子宫),为高危妊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未对此问题引起重视。经昆明医学会鉴定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在为产妇张XX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与张XX胎死宫内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对张XX死宫内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XX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发票及原告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4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预交住院押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2994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官渡区人民医院应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10395.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原告张XX所孕胎儿死于宫内,在出生时已经没有了生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的属性,不能按公民死亡的标准获得相应的死亡赔偿,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0395.2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经济损失80395.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原告张XX承担1800元,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承担7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
人民陪审员  张静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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