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开发区城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陈XX与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南通XX公司给付工程款145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南通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45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XX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XX,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XX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受理无锡市XX公司申请南通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5)港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银行查询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陈XX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XX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因资不抵债已被他人申请破产清算,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本案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鉴于申请执行人陈XX所享有的案涉债权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陈XX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是否宣告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破产事项确定,且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XX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