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李XX诉被告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淇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X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华、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销售铁丝网给被告,经过双方结算,至2013年5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7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收回原告手上的送货单。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15576元,余下的款项经过原告的催促,被告一直拖欠,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7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造成的欠款利息555.6l元(以l5576元为基数,按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止),之后的欠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以上合计:16131.6l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也无从谈归还利息,不承认对方的诉请,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落款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8日的欠条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76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签名。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转账单四份及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5日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送货清单三十九份,证明该笔货款已经向原告支付,且有原告本人的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形成在欠条之前,是在2013年5月之前形成的,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铁丝网的交易,被告的欠款是事实。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铁丝网销售生意,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铁丝网,经过双方结算,至2013年5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7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李XX货款25576元,贰伍仟伍柒陆元,单已收回。梁XX,2013年5月13日”,被告出具此欠条后,收回原告存有的送货单。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梁XX于当日在2013年5月13日的欠条上载明:“2013年6月28日付款10000元整,壹万圆整,下欠15576元,壹伍仟伍百柒陆元,梁XX,2013年6月28日。”原告就剩余款项15576元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其明确载明债权人、债务人名称,欠款内容等事项。该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承认欠条的真实性,故被告梁XX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经归还,但其提供的还款凭证系在本欠条出具之前形成,与本案欠款没有关联性,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归还本案欠款,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已由“欠条”这一债权凭证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欠条中对归还货款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买卖铁丝网合作,一般的交易习惯是先送货,后期结账,并非是即时性交易。故本案欠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债务,被告的要求的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应该从立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开始。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l5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须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开始计算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向原告李XX归还欠款人民币15576元;
二、被告梁XX向原告李XX支付利息损失(该笔款项自以155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16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保全费181元,由被告梁XX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淇宁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