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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宁诉告曾正喜、翁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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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潘宁,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正喜,男,壮族,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翁学春,女,壮族,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潘宁诉被告曾正喜、翁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清、秦云兰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宁及委托代理人罗海华、欧阳博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宁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正喜系好友关系,由于被告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以银行为准,承诺在2013年1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此外,被告曾正喜、翁学春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翁学春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3441.37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l8日止,按银行三至五年(含)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2014年8月8日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0年2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之前也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原告是以建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借款,这100000元借款被告已在2011年-2013年期间陆续还清,与本案诉请无关。4、《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2011年1月25日的工行转账44000元的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部分转至被告曾正喜的账户,其他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证据1、5原件经质证后交由法庭收执)

被告曾正喜、翁学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曾正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即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了56000元现金,于2011年1月25日以转账方式从工商银行转给被告44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以银行为准,被告承诺该借款在2013年1月2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通过建行转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在2011年至201年2月还清。

另查实,被告曾正喜与被告翁学春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曾正喜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曾正喜收到借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被告翁学春与曾正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翁学春应对被告曾正喜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合法有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正喜、翁学春共同偿还原告潘宁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3441.37元(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之后另计)。

案件受理费276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柳文

人民陪审员  黄海清

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

代书 记员  苏 婕

  • 2014-12-15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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