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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告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北民一初字第702号
建设工程纠纷
罗海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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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余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XX。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晶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程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XX担任记录。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华,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彭XX、周XX、彭XX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州市XX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彭XX、周XX、彭XX施工,并暂定2012年4月28日前开工。同时约定原告、彭XX、周XX、彭XX分别每人交信誉保证金5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将所收到的信誉保证金2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划到柳州市XX公司指定账户。合同中约定非原告原因超过暂定开工日期30日后不能正常开工的,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将保证金5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将保证金汇入了柳州市XX公司的账户。后该工程项目一直没有开工,柳州市XX公司已经将信誉保证金200万元全部退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一直拖欠,造成原告本金与利息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58469.86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第7.1条约定非原告原因导致超过暂定开工日期30日后不能正常开工,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合同终止;


2、2012年3月19日收条(该收条书写在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背面),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3、2014年4月22日证明,证明被告居住的情况;


4、2013年1月11日建设银行进账单2张,证明柳州市XX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退款给被告合计200万元的事实;


5、2013年1月10日声明,证明被告声明柳州市XX公司代卓X退还200万元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6、2013年1月11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到柳州市XX公司退款200万元的事实;


7、2012年3月21日声明,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汇给柳州市XX公司的事实。


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9、中国XX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柳州XX进账单,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20日将保证金汇入柳州市XX公司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没有道理,因为被告已于2013年1月11日给原告退款20万元,2013年1月12日给原告退款5万元,共退款25万元。余下的25万元已经作为另一项目的工程保证金上交给柳州市XX公司,因为该工程未完工也没有结算,所以保证金没有退回。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规定工程造价是3000万元,实际招标是3600万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6.1条“原告得到的工程款中的2%作为管理费同时返还给被告”的规定,原告等4人应返还给被告的金额是72万元。原告与另一案的彭XX是一伙的,他们两人应退给被告36万元,将上述款项充抵,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反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利息损失58469.86元没有依据,理由是要求退款的数额不对,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6.7条的规定,工程保证金不计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XX银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转款给原告20万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转款5万元给原告;


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等4人应当交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王XX是原告的弟弟,他们两人都在工地做工程,协议中还约定原告等四人应按工程造价的2%给被告做管理费。协议第6.7条约定原告交的保证金不计利息。


3、2013年1月12日收据,证明被告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将200万元保证金交给张XX,由张XX再交给柳州市XX公司,该款目前尚未退回。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4、《关于柳长路柑橘园工程与刘XX达成之协议》,证明柑橘园工程是由柳州市XX公司给被告承包,同时证明张XX已收到被告交来的200万元保证金,除了退给彭XX的21万元,另外把167万元交给了柳州市XX公司,这些履约保证金柳州市XX公司至今未退还。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工程保证金,而是预付款,因为原告帮被告做了少量的工程,预付款已经全部使用在人工、材料方面,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是真实的,并且该转账记录记载了被告自收到柳州市XX公司退回的XXX元之后与原告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反驳意见成立,并且该《内部承包协议》并非本案争诉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质证,理由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反驳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关于柳长路柑橘园工程与刘XX达成之协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反驳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以及案外人彭XX、周XX、彭XX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写道:甲方为“柳州市XX公司(卓X)”,乙方是被告,丙方是原告、彭XX、周XX、彭XX。合同中约定丙方(即原告等四人)以乙方(即被告)工长负责柳州市XX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第8.1条中约定“本合同以甲方出具的本工程内部承包授权委托书为前提,自签订后生效,生效后3日内乙方(即被告)把信誉保证金贰佰万元人民币以转账的方式划到甲方指定账户(3日内未到账则合同终止)。……”。合同第7.1条第三款还约定“非丙方(即原告等四人)原因导致超过暂定开工日期30日不能正常开工,乙方(即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合同终止。”同时,合同第4.1条约定了工期“暂定2012年4月28日前开工”。该合同订立时,乙方(即被告)和丙方(即原告、彭XX、周XX、彭XX)在合同上签名,甲方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XX公司代表卓X亦未在合同上签字。


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3月19日,原告已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遂在该份合同的最后一页的背面写下《收条》,并签名确认。2012年3月20日,被告通过柳州XX转款500000元到XX公司在XXX的账户上;同日,被告又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XXX元到XX公司在XXX的账户上。被告共转款XXX元给XX公司,上述两笔转款的银行账单上均标注有“卓X汇入鹧鸪江工程保证金”字样。


2013年1月11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500000元到被告在柳州XX航北路支行的账户上;同日,XX公司又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XXX元到被告在XXX的账户上。XX公司共转款XXX元给被告,上述笔转款的建行进账单上均标注有“退款”字样。


被告在收到XX公司的XXX元退款的当日即2013年1月11日,通过其在XXX的账户转款200000元给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中摘要栏上记载该笔交易为“预付款”;次日即2013年1月12日,被告又通过其在XXX的账户转款50000元给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中摘要栏上记载该笔交易为“转支”。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即柳州市XX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至今未开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原告等四人以及XX公司三方订立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和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合同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因此,本案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依据《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因该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将该工程保证金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在收到XX公司退还的工程保证金XXX元后,立即通过银行先后两次转款共计250000元给原告,被告XX已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己方观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这250000元不是被告退还的部分工程保证金,而是被告给原告工程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转款共计250000元给原告的时间,恰好是在其收到XX公司退还工程款的当天和次日,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先后两次转给原告的250000元为其退还原告的部分工程保证金。综上,被告应返还尚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除了转款给原告的250000元以外,剩余的250000元已经作为另一项目的工程保证金上交给XX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该说法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已对剩余的250000元有过另作他用的约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保证金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如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还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违法分包工程,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属于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返还尚欠原告王XX的工程保证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4692元,被告刘XX负担46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人民陪审员  程XX



书 记 员  覃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0-2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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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华律师,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广西律协复查委员会委员、柳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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