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李 刚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