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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金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196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XX,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


法定代表人乔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代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XX(以下简称南独乐河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XX于2015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5月1日,我与南独乐河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南独乐河村委会将其村西原“×机械厂”院内场地及建筑物全部归我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0年5月1日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10000元。后我在租赁的场地经营北京×服装厂,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1年4月该厂被注销。后我在该场地经营北京XX公司。2012年9月,南独乐河村委会欲建居民住宅楼,要拆除该场地上的建筑物且占用该场地,并承诺补偿我停业损失费310000元。同年10月,南独乐河村委会占用该场地,并拆除了建筑物。2013年3月10日,南独乐河村委会给我出具一证明,证明欠款事项并盖章。后我多次向南独乐河村委会索要停产停业损失费,均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南独乐河村委会支付我经营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共计31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违约金5000元。


南独乐河村委会辩称,第一,我村委会现任两委班子是2013年8月上任的,上届两委班子并没有交付其任何财务账目,且上届两委班子或存在违法犯罪事实,村民多次上访反映至今未有结果。第二,我村委会所有账目均由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托管,经查询,我村委会账目中无此笔欠款。第三,我村委会与代XX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不认可欠代XX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金额的认定必须经法定评估程序,至今我村委会并未见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第四,代XX主张的停产时间距离合同到期仅剩余不足一年半的时间,代XX主张的310000元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不符合常理。第五,被占厂房均为我村委会出资所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代XX如需增加新建筑,须经我村委会同意,但代XX所述在该场地上实施建筑的行为我村委会并不知情,对此我村委会不予认可。第六,代XX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村委会现用公章不一致,对此我村委会亦不予认可。综上,我村委会不同意代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日,南独乐河村委会(甲方)与代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村西原“XXX机械厂”院内场地(场地面积1266平方米,建筑面积633平方米,附加西院;三间北房,即车库;院宽12米,长35米)及建筑物全部归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0年5月1日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10000元;原有建筑物乙方不得随意拆毁,并负责场内建筑物的维修和保养,如乙方需在原场地增加新建筑,必须经甲方批准后方能施工,租赁到期将场地及建筑物全部交付甲方。本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0.5万元,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01年5月1日,南独乐河村委会(甲方)与代XX(乙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原“XXX机械厂”院内南边大库房四间承包给乙方使用,南北16米,东西16米。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期14年,每年租金2000元。本合同事宜与2000年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一样,此份合同为补充合同。后代XX在该场地建厂经营。


2013年,南独乐河村委会建居民住宅楼,占用该场地,并拆除了场地上的全部建筑物。现代XX持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盖有南独乐河村委会名称公章的证明,要求南独乐河村委会偿还停产停业损失、利息、违约金,南独乐河村委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代XX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代XX称其停产停业的公司为北京XX公司,月纯收入100余万元,年纳税额100余万元,停业损失自2012年10月始至2013年3月止,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法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经管站调查,代XX所述停产停业损失未在镇政府托管存档;代XX提交的证明中村委会所盖公章系2013年8月镇政府统一管理各村公章前所使用的老式公章,现镇政府已将村委会老式公章全部更换,无法核实公章真伪。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代XX持南独乐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要求南独乐河村委会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费。经法院调查核实,该证明涉及两届村委会交接前后,该笔费用并未在托管单位登记备案,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代XX停业停产损失的情况下,代XX仅凭该证明主张停产停业损失,法院难以支持。代XX依照停业损失证明主张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代XX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南独乐河村委会的行为无法继续履行,且南独乐河村委会表示并未就补偿问题与代XX达成一致意见,故代XX向南独乐河村委会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代XX违约金五千元;二、驳回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代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独乐河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证明、法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所作调查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即能否根据代XX提交的盖有南独乐河村委会公章的欠款证明认定南独乐河村委会应向代XX支付停产停业损失31万元。首先,一般而言,欠款证明是对已经发生的欠款债务的记载,即产生债权债务在先,欠款证明在后。因此,在认定是否采纳该欠款证明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该欠款证明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本案中,代XX主张南独乐河村委会为拆迁涉案场地与其达成协议,同意给付其停产停业损失31万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该欠款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对代XX停产停业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数额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代XX仅凭该欠款证明主张南独乐河村委会应向其支付31万元的损失,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及后续履行情况来看,代XX向南独乐河村委会承租涉案场地,租期15年,自第二年起每年支付租金1.2万元,2013年涉案场地拆除时,租赁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应当指出,相较于周边市场价格,代XX支付的租金标准明显过低,在代XX已在此承租经营13年的情况下,现又以涉案场地被拆迁为由主张南独乐河村委会再给付其31万元的停产停业损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适当。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0.5万元,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南独乐河村委会应向代XX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代XX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代XX负担296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XX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代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代理审判员程磊



书记员 鲁XX


  • 2015-07-16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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