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2925号
原告:王XX,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赵X,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9月13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经常来看孩子,有时也在家中居住,双方处于一种若即若离的状态。原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刻意向孩子隐瞒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且信用卡欠款300,000余元,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次给被告转账都没有要求被告写字据。2020年春节过后,被告向原告表达了复婚的意识,原告考虑到孩子就默认了被告的意思。被告告知原告,这几年处了一个男友,花了对方7、8万元,为了与男友了结关系,被告让原告帮忙把钱还上,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又给被告70,000元(微信转账50,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不曾想,2020年3月9日,被告带着孩子不告而别,并且刻意躲避原告,不让原告见孩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赵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情况原告认可,但其中一部分用于偿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在离婚后需要归还银行的贷款;一部分是原告给被告的,让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这些信用卡欠款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随王XX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用,因此,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将信用卡的债务进行特别约定;第三部分是2020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50,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该情况属实,但这笔70,000元是本案原告希望被告离开其男友,而通过被告转交给其男友的款项,不能在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据1、离婚证1页、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和被告曾经是夫妻,于2017年9月13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赵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2、证据2、借条1张、微信转账截图19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9,600元,原告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的款项,其中有60000元是2020年2月28日原告从他人处借来之后又转借给了被告。被告赵X对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转账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借条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借款。
被告赵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赵X名下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单10页,证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赵X曾向位于包头市××区房屋在中国XX的还款账户归还款项35,234.54元。原告王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同时强调,赵X是房子的主贷人,每次都是王XX通过微信方式转给赵X,赵X再转给银行。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赵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包头市××区房屋一套,从中国XX办理贷款,赵X是主贷人,每月5日为银行扣款日。双方离婚后,每月需要向银行偿还的房屋贷款,仍然从赵X名下中国XX账户予以扣划。
另查明,原告王XX在庭审中称,在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王XX通过微信向被告赵X转账19笔共计109,6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均为赵X向王XX的借款。被告赵X认可曾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为是借款。庭后,王XX自认向法庭提交的19笔转账中,2019年9月9日1笔3,200元的转账以及2019年12月3日1笔3,200元的转账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不是赵X的借款,故要求从借款中剔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赵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原告王XX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的前提。王XX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仅能够证明其与赵X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双方之间有无借贷合意,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支撑。现王XX无法提供借款协议或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合意,被告赵X亦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因此,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存疑,原告王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倩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彦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针具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