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2923号
原告:王X,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赵X,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赵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7号街坊南XX3-18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9月13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住房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7号街坊南XX3-18房屋(包房权证昆字第547205)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X辩称,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若判决被告配合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话,原告应将房屋一半价款支付于被告,该房屋现价值81万,贷款剩余21万,双方各分得一半应支付30万。原告诉求违背了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协议是自愿签订,虽然在表述上有一定歧义,但是结合上下文便可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约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便独自抚养两个孩子,无论是法律角度还是情理角度,房屋都应当有被告的一半才能保证孩子的成长,望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求或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并同时判令原告支付房屋一半价款给被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与被告赵X于2017年9月13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有住房,地址:××区房屋(包房权证昆字第547205)归男方所有,此房出售后,所得房款先还完贷款,剩余房款男女双方各一半,离婚后女方配合男方办理此房出售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赵X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坐落于本市××区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并未约定被告需配合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仅约定离婚后女方配合男方办理此房出售手续,被告的义务是在原告出售房屋时予以配合过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焦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