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韩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000元整;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中“每个档口需要支付其他业主2万元的好处费,也可以说是转让费”的主体不明,如果是上诉人提出此主张,那么上诉人不可能知道本人承租商铺还需向其他业主支付2万元的费用,此处矛盾,思维混乱,如果上诉人知道租赁商铺需向其他业主支付支付2万元的费用,那么上诉人直接对接其他业主即可,没必要寻求向韩X提出帮助的请求,所以提出此主张的主体只能是被上诉人韩X,以此来向上诉人索要所谓“好处费、转让费4万元”。其次,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的焦点4万元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取得两个商铺的承租权,被上诉人韩X已履行了义务,故此,不应当承担返还4万元的责任,但事实却是上诉人于2010年8月向鞍山XX和XX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两个商铺的抵押金、租金,但鞍山XX和XX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只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从未向上诉人交付商铺,被逼无奈上诉人于2013年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此处证明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未取得鞍山XX和XX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的承租权。故此,被上诉人韩X根本没有履行其义务,理应返还收取上诉人的4万元整。再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从收到对鞍山XX和XX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胜诉判决之日起,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催要4万元,其中一次2014年在家私城门口遇到韩X催要款项后未果,还有一次于2016年在红光拌菜将韩X找到并索要款项,后经过电话催要数回仍无结果,直至2019年11月听说韩X又调回鞍山地一大道工作(因韩X2010年鞍山XX和XX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招租后一直未在鞍山工作)才找到韩X后,于2020年起诉至一审法院。从始至终,本案始终没有超过法律所要求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应予以保护。
韩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韩X返还索要好处费肆万元整(4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韩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在中天XX工作时与中天XX的业主刘X相识。2010年7、8月份,韩X在“鞍山第一大道”项目任职期间,刘X找到韩X,表示想在“鞍山第一大道”项目租赁两个商铺。韩X陈述因商铺已全部租赁完毕,刘X让其帮助联系在其他业主手中转让租赁两个商铺,每个档口需要支付其他业主2万元的“好处费”也可以说是“转让费”。刘X陈述韩X告知其每个档口需要2万元“好处费”。为了得到两个商铺的租赁权,刘X交给韩X4万元。2010年8月,刘X向鞍山XX和XX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两个商铺的抵押金、租金,鞍山XX和XX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刘X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6月5日,刘X向该院起诉鞍山XX和XX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押金、租金。该院于2013年8月15日判决支持了刘X的诉讼请求。
又查,2019年11月28日,刘X给韩X打电话商谈诉争的4万元。
再查,庭审中,韩X陈述:收取4万元的作用就是让刘X与第一大道签订上租赁合同;刘X陈述:我给韩X4万元的目的就是要第一大道档口的租赁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即2018年7月23日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刘X直到2019年11月28日才给韩X打电话主张自己的权利,刘X诉求返还4万元的权利依法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4万元的性质,双方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刘X交给韩X4万元,韩X帮助刘X取得“鞍山第一大道”两个商铺的租赁权。刘X之后也确实取得了“鞍山第一大道”两个商铺的租赁权,刘X的目的已实现,韩X不应承担返还4万元的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X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X于2010年8月3日向鞍山XX和XX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XX公司)缴纳了商铺抵押金、租金,取得了该公司正在开发中的商铺租赁权益,但直至2013年,鞍山XX公司仍未向刘X交付租赁物,刘X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刘X与鞍山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由该公司返还刘X已交付的租金77088元和抵押金50000元。鞍山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案以(2013)鞍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从刘X与鞍山XX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过程可见,刘X与鞍山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因鞍山XX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与本案被上诉人韩X无关,刘X未实际取得商铺承租权并非因韩X所致,故上诉人主张韩X没有履行义务而应返还钱款没有事实依据。
二、虽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4万元性质各执一词,但即使如刘X所称,其诉请返还的4万元系“好处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刘X所主张返还的“好处费”属于非因依法设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中,刘X曾就争议钱款所涉及的商铺租赁纠纷于2013年6月5日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故其应自此时已明确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了损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6月5日起算,至韩X认可的2019年11月28日刘X给其打电话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刘X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刘X虽主张于2014年、2016年分别向韩X主张过权利,但韩X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除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对韩X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采纳,进而对刘X要求韩X返还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杨向东
审判员 王宇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