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叶XX,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张XX、许琼瑜,福建XX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下半年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日生育婚生子叶XX,现由被告照顾。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自2009年6月份起双方分居,并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X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黄XX书面答辩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经过充分了解后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深厚,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原告称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与事实不符,两人婚后共同建置了房产、车辆等财产;三、婚生子叶XX长期由被告照顾,与被告共同生活,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后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疏远,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承担照顾家庭的义务,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X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代理审判员 庄昶光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