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676号
原告李XX,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X县。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琼瑜,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林X,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锡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琼瑜、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半年左右便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8月15日生育婚生子黄XX。因婚前了解不深,原、被告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存在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之间无法进行良好的沟通。婚后,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支付,婚生子黄XX亦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1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机会,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仍然没有改变,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子的抚养权必须归原告。调解和好后,被告却并未改变,经常酗酒,且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准双方离婚。同时因婚生子黄XX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且原、被告经贵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将婚生子判决归原告抚养。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18周岁(重大疾病等需另行支付)。
被告黄XX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导致双方离婚,双方都有责任,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全部是被告的原因所致;2、婚生子黄XX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13年9月13日原告到贵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属实,调解签字也属实,但是调解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8月15日生育婚生子黄XX,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XX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XX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子黄XX目前在永X随原告父母居住上学。
另查,原告李XX系泉州市丰泽区第七中心小学的老师,月收入为3468.5元。被告黄XX系福建经贸学院的体育老师,月平均收入为2599.51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调解笔录、存款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起诉离婚,被告黄XX也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二人在婚后育有一子黄XX,现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从婚生子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子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更为有利,被告黄XX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费用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费用为每月800元,支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原、被告未能就探望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角度出发,判令被告黄XX可于每周周六上午8时30分到原告李XX处接走婚生子,至次日上午9时前将婚生子送回原告李XX处,原告李XX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子黄XX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负担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李XX;
三、被告黄XX可于每周六上午8时30分到原告李XX处接走婚生子,至周日上午9时前将婚生子送回原告李XX处,原告李XX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