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庄X、许琼瑜,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X、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8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及2014年1月15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3年11月3日的借条载明:兹向云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特立此据。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利息每月0.005,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并向被告追讨13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亦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30000元并按每月400元计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被告黄XX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黄XX出具内容为“兹向云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特立此据!”的借条,交由原告王XX收执,原告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8500元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述称另外支付1500元现金给被告。2013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两次转账共计8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利率为每月0.005%、期限为四个月即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曾于2014年1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0元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本金,其中50000元的借款,原告称除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8500元外,还支付现金1500元给被告,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已于2014年1月2日归还20000元,故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8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现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因此,至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不要求5万元借款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8万元的借款由于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0.005%,故原告主张按每月400元计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0.005%支付其中本金为8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23元,被告黄XX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