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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步运动品牌,独家代理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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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代理一审、二审阶段,获得胜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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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民终 6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邹城市XX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太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XXXX444582OH。

法定代表人∶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袁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滕州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王开XX 11巷 26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XXXX0481MA3DL22E11。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拥军,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邹城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 0883民初 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 0883民初 5593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应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按照时间顺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三份业务合作协议。分别为∶ 2016年、2017年、及 2017年7月。第一份 2016年签订地业务合作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没有专卖店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经营区域是山东省滕州市,该份协议的有效期为 2017年1月1日至 2017年12月 31日止。第二份是在开滕州市银座火车站店西XX签订,双方签订的经营区域滕州市银座火车站店西XX,并在协议中15 条中约定为区域代理。该份协议的有效期为 2017年5月1日至 2017年12月 31日止。第三份协议签订经营区域为滕州市荆河中XX、银座火车站店西XX,在协议的15条中也没约定。根据业务合作协议 5.1的规定,在这两家的店铺内可以使用XX儿童装卖店/专柜的名称、商标所有权、专利权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等。在其他的地方使用均视为侵权。三份协议时间是延续,第一份为山东省滕州市,第二份为滕州市银座火车站店西XX,但在协议的15条约定地为区域代理。是为了延续第一份协议。第三份约定地为滕州市荆河中XX、银座火车站店西XX,该条具体明确不存在歧义。一审法院适用第四十一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是错误的。三份合作协议的 2.1 条空白的,需双方协商后填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鉴定的问题,因鉴定费为 3 万元,远远超过了合同的标的额 2.6 万元,为了更好解决双方的纠纷,就没交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滕州市XX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予以解除协议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7年7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内容∶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XX儿童品牌在滕州市荆河中XX(银座火车站店西XX)开设专营店一处,授权被上诉人在滕州市范围内具有独家经营权,该协议 2.4条明确约定∶"甲方可保证乙方在所授权区域内的相对独家性。"但在被上诉人作了大量投入运营后,发现在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又授权滕州市XX前中路某店经营同一品牌店,侵害了被上诉人在滕州的独家经营权,致使被上诉人 2018 夏款产品滞销,正常经营收入蒙受重大损失。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新设第三家店立即关闭,上诉人声称这事已成事实,不同意关闭,反而提出,按新设第三家店每季进货额的 3%提成给被上诉人,可以抵扣被上诉人货款,并称此种方式在临沂地区已有成功先例,被上诉人无法接受此方案,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根据该协议第14条第 5款(14.5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约并索回保证金 ·,第 14 条 5款第一项,甲方严重违反本协议之条款的。"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设立第三家店,严重违反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有权提出终止合约。2、《合作协议》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明确约定经营授权范围为滕州市,上诉人辩称相对独家性等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协议 2.1 条明确约定,在被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享有在以下区域XX儿童品牌的经营权,结合2.4条约定∶"甲方可保证乙方在所授权区域内的相对独家性"能够认定经营区域为滕州市。二、上诉人应当返还品牌保证金,2018 年度定金,及货架押金,灯具押金。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且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品牌保证金,及货架押金,灯具押金,2018年度第四季度定金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滕州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业务合作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货架押金等 6项损失 79005 元; 3.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XX公司授权XX公司在山东省滕州市经营XX儿童用品专卖店,其中合同第2.1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享有在以下区域XX儿童品牌的经营权∶ 滕州市 荆河中XXXX儿童店 银座火车站店西XX";第 2.4 条约定∶"甲方可保证乙方在所授权区域内的相对独家性,但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应 100%完成甲方各项指标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被授权区域"。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在滕州市内投资设立了荆河中XXXX儿童店及银座火车站店西XX共计两个XX儿童用品专卖店进行销售。2018年7月底,原告XX公司发现在滕州市XX前路新设一家XX儿童用品专卖店,经询问被告得知系由被告新授权设立。原告遂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将新设门店关闭,被告以新设门店已成事实为理由拒绝关闭,并提出按新设店季度进货额的 3%提

我给原告来抵扣原告的货款,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在山东省滕州市内销售XX儿童用品的独家经营权,原告在投资开设荆河中XXXX儿童店及银座火车站店西XX两家XX儿童用品专卖门店后,被告于2018年7月违反协议约定再次授汉第三方在滕州市XX前路新设立一家XX儿童用品专卖店,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抗辩称"合同中约定的 '授权区域内的相对独家性'不能理解为在整个滕州地区,应理解为在荆河中XX及银座火车站,也不能理解为独家经营权,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的2.4条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对格式条款的作出限制解释的规定,该条款应理解为在滕州市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即被告不能再授权他人在滕州市内设立XX儿童用品销售门店,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区域品牌保证金 20000 元、2018年四季度的定金 30000元、货架押金10000元,2017年灯具押

755元、2017年原告银座店装修补贴 11250元,合计790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XX公司违约在先,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故被告应将该2万元保证金、1万元货架押金及灯具押金 7755 元予以退还。原告虽已交付 2018年第四季度 3 万元定金,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将原告交纳的 3 万元定金予以退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店铺装修补贴的内容,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的 2017年原告银座店装修补贴 11250 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滕州市XX公司与被告邹城市XX公司于2017年7月 24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解除;二、被告邹城市XX公司返还原告滕州市XX公司品牌保证金 20000元、2018年四季度定金 30000货架押金10000元、2017年灯具押金7755元,合计67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滕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负担 126 元,由被告负担 76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第2.1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享有在以下区域XX儿童品牌的经营权∶滕州市 荆河中XXXX儿童店 银座火车站店西XX"; 第 2.4 条约定∶"甲方可保证乙方在所授权区域内的相对独家性,但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应 100%完成甲方各项指标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被授权区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授权区域为荆河中XX及银座火车站,且其在授权区域内系相对独家性,并不能理解为独家经营。被上诉人主张根据协议第2.1条的约定其授权区域应为整个滕州市,且享有独家经营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涉案协议第2.1条及2.4条系上诉人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故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即应认定为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在滕州市享有销售XX儿童用品的独家经营权。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协议后,授权第三方在滕州市XX前路新设立一家XX儿童用品专卖店,违反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协议第 14.5条之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索回保证金,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并返还保证金及押金等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交纳 2018年第四季度的 3万元定金,因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亦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城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94 元,由上诉人邹城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XX

审判员  张鹏

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X


  • 2020-03-30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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