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03民初589号
原告:王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宇,江西XX律师。
被告:殷X1,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周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殷X2,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上列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
上列三名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西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殷X1、周X、殷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宇、被告殷X1、周X、殷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X1、周X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8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截至2020年3月7日的利息为190000元,本息共计6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殷X2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殷X1、周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王X通过中国XX银行自助终端机向被告周X的银行账号转账50万元,当场收到汇款后周X立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被告周X的丈夫被告殷X1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2019年12月份归还借款,按3分计算利息,同时被告殷X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5万元利息,即被告支付了从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6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殷X1、周X、殷X2答辩称:本案款项原为投资款,后因政策原因,投资项目无法进行,故转为借贷关系,对上述借款认可,在积极筹集欠款,希望宽限还款时间。借条中载明“按3分计算利息”未明确约定是依照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2020年1月22日偿还的50000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周X500000元,并由被告殷X1向原告王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9年12月份归还。按3分计算利息”并由殷X2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周X、殷X1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X1、周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殷X1、周X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三方在借条中约定“按3分计算利息”,虽未明确是按月利率3%计息,还是按年利率30%计息,但应认定对利息有约定,但原告未能补充证据证明双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故本院按照该句表述的文义的最低标准年利率30%予以认定,但年利率30%仍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与被告殷X1、周X之间的借款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24%。对被告殷X1、周X已归还的50000元,因三方并未约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法相关解释,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截止2019年1月,被告殷X1、周X应还利息已超过50000元,故上述还款均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被告殷X1、周X未能及时归还尚余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X1、周X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X2在原告王X与被告殷X1、周X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认定被告殷X2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殷X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1、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0000元,共计690000元(截止至2020年4月27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4月28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殷X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870元,由被告殷X1、周X、殷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黎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