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杨XX口腔诊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XX**。经营者杨XX。委托代理人许X,广东XX律师。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健康局,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XX**区委机关大楼**/div>法定代表人董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丁一,广东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深南中XX**新城XX********v>法定代表人罗XX,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杨XX口腔诊所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2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该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十万元罚款。”本案中,案外人邓XX不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且为口腔医学专业的专科毕业生,系非卫生技术人员;邓XX在未见执业医师在旁指导操作的情况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杨XX口腔诊所为一名患者实施洗牙诊疗服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深圳市福田区杨XX口腔诊所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行为,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健康局据此对深圳市福田区杨XX口腔诊所作出深福卫医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深卫健行复[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亦应予以维持。深圳市福田区杨XX口腔诊所称邓XX系在执业医师杨XX的指导下进行教学实践,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邓XX为患者实施洗牙诊疗服务时,杨XX并没有在诊疗现场进行指导,故深圳市福田区杨XX口腔诊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杨XX口腔诊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XX审判员 杨XX审判员 伍XX书记员 赖XX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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