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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刑事判决的影响

  • 刑事辩护
  • (2020)晋02刑终10号
刑事辩护
顾文亮律师 在线
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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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出现不能避免悲剧的出现,但是法律可以有效减少因为悲剧而引发新的悲剧。守卫公平与守卫法律是律师应尽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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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刑事判决的影响
这起案件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害人酒驾报废车辆,都有严重过错行为。按照刑法及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1人以上死亡,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就构成交通肇事罪。《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两个条文的适用先后问题条例本身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分别适用这两条规定责任认定的结果,存在天壤之别。而这类案件还存在刑事审判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逃逸情节作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入罪情节,就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评价。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0)晋02刑终1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X1,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X2,女,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本案被害人的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X3,男,200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本案被害人的XX。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本案被害人的妻子,同时系原告人次X3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杜XX,山西XX律师,系上述五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杨X,男,系上述五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仝X,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文亮,山西XX律师。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X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晋0213刑初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X1、王X、李X、次X2、次X3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次X2、次X3、李X及诉讼代理人杜XX、杨X,原审被告人仝X及指定辩护人顾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2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仝X驾驶未投保险的×××号奥峰牌低速自卸货车沿大同市文兴XX自北向南行驶至开XX处,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继续通行时,与驾驶×××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的同样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仝X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随后弃车离开案发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仝X在其儿子的电话规劝下到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仝X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逾期未检验的低速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害人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逆向行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仝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仝X2018年2月16日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2月16日14时许在大同市沙XX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农用车是仝X驾驶的,车牌号×××,没有年检也没有保险,是花了三万多从姓刘的车主手中买的,仝X持有的驾驶照是G本。案发时仝X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没有注意信号灯的情况,没看见摩托车从西南角过来,然后车子前面中间处与摩托车的左面发生碰撞。仝X下车后拨打110、120,又给儿子打了电话,之后打车去了五医院。仝X接到事故大队的警察的电话后称自己在厕所。这时仝X小舅子的女儿打过电话让去她家,仝X就又打车去了。仝X左眼受伤了,但是没有在五医院检查。2018年4月18日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2月16日14时许在大同市沙XX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仝X驾驶的是农用车,花了三万多从姓刘的车主手中买的,车牌号×××,没有年检也没有保险,仝X持有的驾驶照是G本。事故发生后仝X立即下车扶伤者,见伤者头上有血就拨打了110、120,这时寺儿村有人出来了,仝X就退到人行道处,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看了看人就走了,之后仝X就去了五医院。事故大队的民警给仝X打电话说在医院东门等,仝X说在厕所,然后从厕所出来上到三楼准备检查眼睛,后来又一想应该和警察见面,就又下楼出来,但没有见到警察。仝X的手机和警察通完话没电关机了。仝X对自己与警察通话的时间、离开医院的时间、到达事故大队的时间均不知道。后来仝X的儿子打电话给仝X说他们已经到了事故大队了,然后仝X也去事故大队了。仝X拒绝回答从其离开五医院至到达事故大队中间四五个小时不向公安机关投案的问题,并自认为不构成逃逸,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019年1月15日的供述与辩解:仝X拨打110和120的手机号码为155XXXXXXXX。在事故之后仝X去了五医院,但没有在眼科看过病。仝X接到过警察的电话,但其在五医院的厕所。从16时01分后仝X的手机没有通过话,20时16分后又通话的原因是手机没电了。仝X记不住案发后都给谁打的电话了。仝X从五医院出来后回家给手机充了电后到了事故大队。仝X认为自己不是肇事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于2018年2月16日14时50分至15时40分,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案发地点位于大同市文兴XX与开XX处,道路交通标志为信号灯、路面性质系沥青、路表干燥,现场发现死亡一人,遗留均无保险标志的×××号奥峰牌低速自卸货车一辆、×××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低速自卸货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交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扣留了肇事车辆,提取了相关痕迹物证。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在交警部门提取的案发现场东西方向19分49秒的监控视频中显示,开XX由东向西的左转交通信号灯于4分29秒变绿、于4分51秒变红,被告人仝X驾驶的沿文兴XX由北向南行驶的奥峰牌低速自卸货车于4分42秒出现在监控画面中,被害人驾驶的沿文兴XX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于4分43秒出现在监控画面中,两车于4分49秒发生碰撞,被害人被撞飞后跌落在地,仝X于5分10秒下车查看,于14分58秒自行离开现场,救护车于18分28秒到达现场。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被害人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从被害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24mg/100ml,从仝X送检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尿液中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交通事故发生时×××号奥峰牌低速自卸货车的车速约为36.4km/h、×××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车速约为29.1km/h。机动车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仝X持有山西省大同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颁发的准驾机型G型(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拖拉机驾驶证,被害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号奥峰牌低速自卸货车案发时属逾期未检验且未投有保险的车辆,×××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案发时属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的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仝X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逾期未检验的低速自卸货车,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害人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逆向行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仝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仝X不服该事故认定遂申请复核,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0月6日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2月16日13时54分许,大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在大同市沙XX处发生一辆低速货车同一辆摩托车碰撞的警情,该警情系一匿名男子使用号码为155XXXXXXXX的手机所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4月13日予以立案侦查。大同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大同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实一匿名男子使用号码为155XXXXXXXX的手机于2018年2月16日13时51分3秒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于13时54分23秒拨打了报警电话,报称在沙XX门前农用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截图、中国XX公司客户详单(语音清单)、通话活动轨迹、补侦情况说明,证实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四名民警于2018年2月16日14时10分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遂于14时40分许赶赴文兴XX与开XX路口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在勘查过程中发现低速自卸货车的右侧喷有155XXXXXXXX的电话号码,后仝X儿子到达现场对民警说其父亲在五医院检查,民警便告知仝X在五医院东门等着,待勘查完毕后接受询问。15时40分许现场勘查结束后,两名民警前往五医院拨打仝X155XXXXXXXX的电话,接通后仝X称正在医院厕所,具体位置说不清,一会儿出来在医院东门找民警。民警等了约半个小时不见人,又多次拨打仝X电话,但不是占线就是无法接通,最后电话关机,民警随即进入五医院查找未果,发现仝X只是在眼科挂了号但未就诊。20时许仝X的儿子来到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让其通知仝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儿子于20时16分、19分两次给仝X拨打电话,后仝X于20时30分许来到事故处理大队。13时49分至14时50分仝X从事故现场一直往北到达旧警校后西行至北XX,期间与他人通话20次。从14时53分至16时1分仝X在五医院,期间与他人通话8次,与出警民警(电话153XXXXXXXX)通话1次。16时1分至20时16分的时间段内前述手机没有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仝X的身份信息。大同市寺儿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销户证明,证实次X1、王X夫妇有两个儿子,XX
,次子 。
有两个子女,长女次X2和XX次X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仝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仝X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仝X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仝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电话匿名拨打110、120,但其并未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而是弃车离开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仝X取得联系并告知其在约定地点等候,但被告人仝X并未出现,交警多次拨打被告人仝X的电话,均是无法接通和正在通话中,之后其手机关机。从案发当日16时1分至20时30分长达四个半小时的时间段内,被告人仝X既未主动拨打公安机关或出警民警的电话,亦未去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仝X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在儿子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投案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仝X与被害人均有多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的行为,交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认定被告人仝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继而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故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逃逸情节不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当日又在儿子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应认定为自首,但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且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不宜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该车逾期未检验未投有保险,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620700元、丧葬费3383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8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各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X1、王X、次X3分别有两位扶养人的事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651.7元、王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5126.7元、次X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6.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926037.6元。因被告人仝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82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仝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仝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X1、王X、李X、次X2、次X3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8226.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X1、王X、李X、次X2、次X3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仝X驾车通过十字路口时闯红灯,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弃车离开现场并不是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属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属于入罪要件。对原审被告人仝X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五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量刑畸轻,民事判决赔偿总额926037.6元,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即原审被告人仝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816037.6元,由原审被告人仝X按70%的责任赔偿571226.32元,总计原审被告人仝X应赔偿XXX.32元。原审被告人仝X称,被害人醉酒后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出门上路,逆行串道,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交通肇事,亦没有弃车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仝X单纯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对仝X的责任认定明显较重。即使原审被告人仝X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仝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是否逃逸,经审查,原审被告人仝X从案发离开事故现场到当日20时30分许在其儿子的规劝下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期间四个半小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认定逃逸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仝X及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否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经审查,本案中,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据发生事故时原审被告人仝X和被害人的过错情节,结合原审被告人仝X弃车逃逸的情节,认定原审被告人仝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被告人仝X提出了复核申请,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认定。鉴于以上事故责任认定已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仝X的逃逸情节,且在本案中作为了入罪基本条件,故在量刑时不应对该情节重复评价,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仝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是适当的,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应否先由原审被告人仝X承担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经审查,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均未缴纳交强险,原判按责任比例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五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仝X关于其没有交通肇事,未弃车逃逸的辩解,与在案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XXX审判员 XXX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XXX


  • 2020-04-03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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