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作合同,委托人垫资委托承揽人加工制作产品,承揽人制作的成品完全无法使用,却还反告我方不支付尾款,在多方收集证据及提起反诉方式保障委托人全部权益。(2018)粤1971民初31664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何X多次垫资委托XX公司加工制作一批首饰盒,由于XX公司制作的产品基本无法使用,何X与XX公司的法人协商后,何X不追加XX公司的违约责任,XX公司也不再追索尾款,但双方并未签订具体的协议明确上述约定,XX公司违反双方口头约定,起诉到法院向何X追索尾款,且还将代何X支付过货款的何X父亲也告上法庭,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办案经过
本代理人在中途承接本案,在充分调取卷宗阅卷后,及时向委托人收集证据、并制作相关证人证言、协助委托人办理剩余货物的公证,通过整理证据,建议委托人在本案提起反诉,反诉要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反诉证据证实加工人的违约行为,且逾期交货及货品严重瑕疵造成委托人损失惨重,且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向法庭说明双方曾就此诉争项目达成过和解方案,证实加工人缺乏诚信。
案件结果
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何X父亲仅为经手了相关货款支付及代为下单,并非涉案交易的合同当事人;且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并未显示XX公司有限出具收款凭证再付款的习惯,并就目前证据反馈XX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极大,故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院采信了我方全部的陈述,故驳回本案的全部诉求。
审 判 长 龙XX
人民审判员 夏炎
人民陪审员 蔡欣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