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21民初2017号
原告:朱X,男,1974年1月12曰出生,汉族,住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淮舜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XX公司凤台分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刘集乡凤城大道西段北侧“金地华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李润峰,安徽XX律师。
原告朱X与被告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凤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安徽XX公司及安徽XX公司凤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将居住用水由供水部门开通至原告住宅,与XX公司直接进行水费结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凤台县(龙祥花园)。在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中规定交付时水电开通到户。在房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方只履行了电开通到户,没有履行水开通到户与XX公司直接进行水费结算的义务,原告只能暂时使用由被告方提供的集中供水服务。原告的房屋使用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证,为此,依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
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凤台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到户协议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目前水务公司还没有能力与原告所在高层楼的业主直接结算水费,只能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朱X与被告安徽XX公司凤台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14条约定:交付时水电开通到户、可视对讲系统进户、燃气管道进户等。朱X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安徽XX公司凤台分公司交付了位于凤台县。房屋交付使用后,电开通到户,原告直接交费给XX公司。水也开通进户,但水费须与物业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水电开通到户”的含义与理解。因原告居住的是22层的高层,必须采用二次加压供水的方式供水,中间增加了一个二次加压的环节,而供电无类似中间环节,所以水电开通到户二者不完全具有可比性。现在原告等该小区需要二次供水的高层住户未与XX公司建立直接的消费结算关系,XX公司不直接统计并掌握各二次供水用户的用水量。若原告与XX公司建立直接的消费结算关系,需要解决安装智能水表等网管建设问题,整个小区用户统一改造成本会节约些。目前情况下,原告是单独水表与物业公司结算水费,不能排除属于“水开通到户”的范畴。原告主张与XX公司直接结算才属于“水开通到户”,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XX
人民陪审员 何 洪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