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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XX、某某县梦幻金樽歌舞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20)黔0526民初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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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接受二被告的委托后,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出庭参与本案的一审庭审活动,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公司并非“盛世阳光财富中心”物业管理的经营法人,其无权主张物业费,加之“盛世阳光财富中心”物业管理的经营者至今未给业主提供任何的物业服务,故原告公司主张物业费的主体不适格且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最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二委托人的合法权利。

案件详情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526民初60号

  原告某某XX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8766256F。

  特别授权代理人丁XX,贵州XX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人贺X,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贵州XX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高XX,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现住威宁县。

  被告某某县梦幻金樽歌舞厅。

  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建设西XX。

  经营者:高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526MA6GG9GQ9P。

  被告高XX、某某县梦幻金樽歌舞厅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林学,贵州XX律师。

  原告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诉被告高XX、某某县梦幻金樽歌舞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X、丁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我公司竞拍取得某某县原新、老客车站WN-2014-CL-00304两宗土地,并于2015年10月开工建设“盛世阳光?财富中心”项目一期工程,2016年9月开盘销售。2016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高XX签订了编号072号《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三楼部分商铺用于经营KTV(工商注册名为:某某县梦幻金樽歌舞厅)。被告在进场装修时,私自侵占三楼消防通道并装修成KTV接待大厅,破坏了整个商场消防设施(包含联动系统线路、消防井、防火分区等)。另外,被告还侵占《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外的场地,将其装修成“范XX慢摇吧”对外经营至今两年多。之后,被告从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截止2019年10月20日共欠上述费用XXX元。同时,也未对实际强占使用的“范XX慢摇吧”范围内场地支付租金,并破坏其他公共设施造成维修损失XXX元。综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物业、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所侵占原告物业造成的损失,包括(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用于经营KTV的物业租金、水电费、物管费等共计XXX元(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实际履约该部分物业之日止;(2)、被告赔偿侵占原告的三楼门面,现“范XX慢摇吧”及公共区域租金、维修损失共计XXX元(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20日止),并支付至实际退还该部分物业之日止;上述二、三项请求金额共计XXX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也应当具体确定。根据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高XX作为“威宁县梦幻金樽歌舞厅”最大股东于2017年11月28日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了“某某县梦幻金樽歌舞厅”进行经营,其与原告某某XX景房开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根据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中既有要求被告向其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违约责任的请求,又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占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场地、导致对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很明显,原告的诉求既有合同请求,又提出侵权请求,且原告提出的侵权请求中还包括了另外的主体“范XX慢摇吧”的侵权,致使原告某某XX景房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分案进行处理。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某某XX景房开公司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及主体主张权益,但原告仍坚持在本案中主张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93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某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买卖


  • 2020-05-18
  • 被告
  • 驳回原告某某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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