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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起诉要求赔偿四万,委托律师后赔偿8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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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对方的图片,对方起诉要求赔偿4万元,且拒绝与我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当事人委托了律师后,我方从图片的用途,当事人的公司性质等方面与承办法官积极沟通,在判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大幅降低当事人的赔偿数额。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 知民初11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柴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女,公司员工。


被告∶ 吉林心脏病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科技开XX


法定代表人∶黄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山东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吉林心脏病医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50000元。事实与理由∶美国 Getty XXX(以下简称XX公司)是全球最大图片供应商,服务全球 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全球图片业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视觉中国XX自 2005 年8月1日起开始与 XX公司建立独家授权合作关系,2016 年8月13日起由视觉中国XX旗下XX公司作为 XX公司在华唯一授权代理,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图像素材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被告以开展品牌宣传、促进业务推广、吸引粉丝关注为目的,于【健康吉心(jiankangjixin)】微信认证公众号中使用了5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XX公司对案涉图片享有著作权,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已经删除案涉图片,没有侵权故意,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20760、20761号公证书载明,XX公司拥有附件A"GettImages"品牌图像(包括 RM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创意图像、RF免版权金使用版权创意图像、RR 限定用途类版权创意镜头三个类别)的版 权,图像展示在公司的 XXX.ca、 XXX.com、XXXXXX 网站。2016年8月13日,XX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担任 XX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明确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品牌的所有图像作品,作品展示在 XXX.cn、XXX.com、XXX.cn、XXX.cn网站,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图像作品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涵盖该日之前及之后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美国 XX公司版权的侵犯。原告(网址∶ XXX.cn、XXX.com)有权就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图像的未经授权使用,采取诉讼、收取索赔款等行为。【

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屏显示,涉案图片品牌为XXX、XXX、XXX Japan; 涉案图片上有"视觉中国"及"getty images"标记字样的水印;注明版权所有为"视觉中国"。

原告提供的最大像素及最高清晰度版本图片的属性信息截屏显示,涉案图片属性信息包括尺寸、宽度、高度、水平分辨率、垂直分辨率、位深度等。

原告申请时间戳认证的案涉微信内有5 张涉案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原告XXX、XXX、XXX Japan品牌图片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
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图片上标注 XX公司的英文名称"getty images"及网站"视觉中国"字样,该署名构成证明 XX公司与原告享有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提供 XX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XX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2016 年8月13日,XX公司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授权确认书》附件A列明了包括涉案图片品牌在内的品牌清单; XX公司在《授权确认书》中明确授权原告对涉案图片在内的图像享有包括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等相关权利,即授权原告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视觉中国"网站上标注"视觉中国"是版权所有人,是基于"视觉中国"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标注,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本案中,涉案图片标有"getty images""视觉中国"水印,且原告提交了涉案最大像素及最高清晰度版本图片的属性信息,共同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提供了《授权确认书》、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属性信息,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通过授权许可方式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由我国法定时间机构一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并由我国唯一专业、权威的第三方时间戳服务机构颁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能确定"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拥有什么样的电子数据"的客观事实,是不能篡改和伪造的。本案中,原告取证是在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网页后,再登入案涉微信进行证据保全,整个取证过程及取证内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享有相关著作权的作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当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知名度、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 1000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吉林心脏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 元;
二、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吉林心脏病医院负担 63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X

审判员  于XX

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

二零二零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封宇华

书记员  张XX


  • 2020-06-04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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