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车主购买解放牌货车使用一年,某天傍晚停放状态突然起火自燃,起火部位为车辆驾驶室,车主第一时间报警,消防部门灭火后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车主要求车辆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相互推诿,久拖不赔,后本律师代理车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车辆生产方和销售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终获法院一审二审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第XX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XX********/div>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XX****,法定代表人:詹XX,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XX公司(以下简称*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XX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坚公司全部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错误。*坚公司提供的唯一证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认定书程序有误,也没有对火灾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且火灾原因的认定不等于产品缺陷责任的认定。其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坚公司不主动委托申请鉴定,且没有很好保存标的物导致灭失,失去了司法鉴定确认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坚公司不具备举证能力从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XX集团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忽略了*坚公司对车辆未予正常保养、发现安全隐患后不进行维修仍继续使用的过错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影响和责任承担。最后,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和**XX集团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明确双方赔偿比例,实务中无法操作。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坚公司辩称,不同意**XX集团的意见。首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认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XX集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其申请司法鉴定,但XX公司未及时申请,迟迟不予鉴定,车辆搁置太久导致失窃,并非*坚公司的过错。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应由生产者对本次火灾产品免责的法定事由举证。另外,涉案车辆才使用一年多,根据保险索赔单,并无显示车辆经过改装引发自燃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XX集团共同赔偿*坚公司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6,696.77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车辆损失13万元、车辆购置税8,700元、保险费用7,660.17元、车船税336.60元。一审庭审中,*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万元,其余损失根据车辆使用年限按比例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坚公司向XX公司购买了**XX集团生产的解放牌CA5160XXYP62K1L5A4E4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整备质量为5610千克,价税合计10万元,登记车牌号为沪DJXX**,车辆购置税8,700元。2017年2月,涉案车辆向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以及相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保险费共计7,660.17元,涉案车辆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并缴纳了车船税336.60元。
2017年3月26日晚,*坚公司驾驶员将涉案车辆停放于本区沪青XX近谢工路一停车场,当晚19时28分许,涉案车辆起火燃烧。后消防人员到场进行了处理、调查。当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现场调查走访情况,“起火时间约为19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主要集中在货车车头部位。当时附近无放火嫌疑人。经现场勘查,发现车辆车头部分过火严重,其中车辆左半侧燃烧程度较右侧重,车辆驾驶室前半侧较后半侧燃烧程度重。尤其是车头线路集中区域,多处线路烧毁缺失,车头前半部分少部分金属构件过火烧融化”;火灾事故事实认定为,“起火部位为货车驾驶室前半侧电气线路集中的区域(车头中间区域),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遗留火种、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货车驾驶室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坚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组及*坚公司、XX公司、**XX集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坚公司提供了手机通讯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联系**XX集团客服中心(0431-XXXXXXXX)要求赔偿,证明**XX集团对事故发生是知情的。
**XX集团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主叫、被叫号码是否为*坚公司、**XX集团,也无法显示通话内容。从时间来看,无法体现是哪一年发生的。
XX公司经质证,同意**XX集团的意见。
一审庭审中,**XX集团提供了保养单复印件一份、索赔单复印件一份,系**XX集团下属负责网络销售服务的子公司系统中查询到的涉案车辆的保养、维修记录。记录显示涉案车辆在2016年2月17日行驶里程为4050公里时进行了首次保养;同年7月15日、2017年1月16日,有两次索赔记录;同时显示涉案车辆行驶了4万公里仅有一次保养,没有其他保养记录。证明*坚公司在使用车辆时存在过错。涉案车辆一般应在行驶1万公里时进行保养。到事发时至少应有三次保养,但*坚公司没有进行。
*坚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系**XX集团单方制作,且表单中记载的营业网点名称也与实际不符,*坚公司仅在**XX集团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遂宁XXXXX号的服务站网点即XX上海第二服务站进行过首保和检修索赔。即便真实,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XX集团反复强调*坚公司改装线路引发火灾,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2017年1月16日存在索赔记录,但没有显示车辆存在任何改装记录。因车辆指定保养机构费用高昂,*坚公司均另行按时进行保养。从保养单记载的保养项目可以看出,日常保养项目并不包含**XX集团所说的线束和接头的检查保养。即便如**XX集团所说没有足够次数的保养,也不能证明保养问题必然导致车辆自燃,不能排除《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的因车辆线路问题引发的火灾。
XX公司经质证,认可**XX集团的意见,涉案车辆没有定期保养。
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争议,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本案中,当事人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并因此引发火灾事故。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XX集团辩称涉案车辆并无质量缺陷,涉案火灾事故认定程序违反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涉案火灾事故认定程序。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且没有放火嫌疑的,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对于火灾事故的当事人,不应作扩大解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坚公司,因此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仅为所有权人及可能被火灾波及的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等。**XX集团作为生产者,与涉案火灾发生仅存在间接利害关系。因此,涉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其次,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从产品责任制度的性质和目的出发,生产者并不能仅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要求免责,**XX集团仅基于车辆出厂时合格,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火灾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灭失导致鉴定条件丧失,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并引发火灾事故进一步进行鉴定,但涉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为货车驾驶室前半侧电气线路集中的区域(车头中间区域),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遗留火种、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货车驾驶室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一般而言,车辆自燃的原因不外乎外来因素、人为原因及车辆自身缺陷三类。鉴于火灾事故的特殊性,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认定一般采用“排除法”。在部分火灾事故中,不能排除的疑点有一个以上,但本案所涉疑点仅为“驾驶室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XX集团虽称*坚公司自行改装了车辆,又称*坚公司并未按期进行车辆保养,但根据其提供的保养单和索赔单显示,火灾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即2017年1月左右,*坚公司因车辆使用存在问题曾向**XX集团认可的维修保养厂商报修,相关记录并未显示涉案车辆经过改装;关于车辆保养,虽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常规保养的期限及*坚公司是否进行了定期保养,但在上述证据中也未显示车辆存在保养使用不当的情况,并且,车辆是否按期进行常规保养也并不会必然导致电气线路引发火灾。同时,XX公司、**XX集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不可归咎于车辆质量问题的起火原因。在发生火灾事故后很长一段时间内,XX公司、**XX集团均未至现场勘查,亦存在一定过错。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而汽车又属于设计制造过程较为复杂的产品,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难以知晓相应技术上和工艺上的复杂问题,故要求普通消费者就车辆存在缺陷及其与车辆自燃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很大困难。基于此,*坚公司提供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即已完成举证责任,在**XX集团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或者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高度盖然性原则,可推定涉案车辆系因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自燃,进而造成*坚公司损失。
关于赔偿主体,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选择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坚公司现主张要求涉案车辆生产商及销售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因车辆自燃毁损所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购置税损失,以及其他因车辆毁损而导致的必然、合理的损失,*坚公司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坚公司于2016年1月购买车辆,至发生火灾事故时已经使用14个月左右,应考虑车辆折旧的价值贬损,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参照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的折旧率以及二手车市场价格,酌情按月折旧率1%计算,确认折旧为14,000元,即车价损失为86,000元。生产者及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取得车辆剩余价值,但鉴于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灭失,无法转移相应剩余价值所有权。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起火部位在驾驶室前半侧电气线路集中区域即车头中间区域,多处线路烧毁缺失,少部分金属构件过火烧融化,可以判定涉案车辆基本不具备维修后继续使用的条件。*坚公司认为残值为燃烧后剩余车架的废铁价值符合实际,其根据涉案车辆整备质量为5610千克推定车架废铁质量约为3000千克左右,废铁价格按每1000千克1,500元左右计算,据此估算残值约为4、5千元。一审法院确认*坚公司上述计算方法合理有据,确认涉案车辆残值为5,000元。在赔偿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残值,因*坚公司存在未妥善保管车辆残值的过错,残值金额应在XX公司、**XX集团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车辆购置税也系*坚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参照相应车价折旧比例确定*坚公司购置税损失为7,482元。对于车辆保险费,*坚公司的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其可通过向保险公司申请减退获得一定填补,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船税,其性质为财产税,一般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年申报缴纳,*坚公司在缴纳了新一年度的车船税后仅使用车辆一个半月左右,按比例计算车船税损失为296元。
综上,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请求赔偿。现*坚公司因所购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火灾事故向XX公司、**XX集团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XX公司车辆损失81,000元;二、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XX公司车辆购置税损失7,482元;三、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XX公司车船税损失296元;四、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7.30元,由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负担2,019.45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567.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坚公司自XX公司处购买的**XX集团生产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坚公司提供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证明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质量缺陷,车辆的质量缺陷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此要求作为销售者和生产者XX公司和**XX集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XX集团对*坚公司的举证责任的完成,以及主要的证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证明力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该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调查,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说明,本院不予赘述;关于火灾事故原因和车辆存在缺陷的认定,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并排除了引发火灾的几种可能,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并无显示*坚公司存在改装等可能引发或影响车辆火灾事故事由的情形,综合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在于车辆质量缺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完成情况。因*坚公司系车辆消费者,其依据专业行政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主张**XX集团作为车辆生产者应对其产品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应认定其举证责任已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合理。**XX集团认为其不应承担车辆质量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应依法举证以免除责任。然庭审中,**XX集团虽对涉案车辆质量缺陷、质量缺陷导致火灾事故损害结果以及作为生产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予否认,但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另外,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并不存在现实操作问题。综上所述,**XX集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4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审 判 员 王 曦
审 判 员 高中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