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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圈地建围墙引发相邻权之争,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 综合类型
  • (2020)粤13民终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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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对方为围墙所在地块物权人,且上诉时提交的证据表示其符合《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标准。但案件重点在于,是否符合《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标准并非由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决定,而是通过现场调查走访发现,双方约定的留出的通道包含了公共排水沟范围,损害了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其次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入手,证明我方当事人已被侵权。

案件详情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2*2**********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发,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被上诉人黄XX的女儿。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作出的(2019)粤1303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XX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作出的(2019)粤1303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上诉人无需拆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被上诉人大门外围墙;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被上诉人并非该涉案土地的物权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围墙(或围墙所在地块)的物权人,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案涉地块上的修建围墙的行为,不构成妨害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排除妨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涉案地块上的围墙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案涉争议围墙所在的地块拥有占有权及使用权,上诉人依法有权在拥有使用权的地块内建筑围墙。2019年9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委会排巷小组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案涉争议围墙系在位于山塘下至见嘴地块,面积3.01亩地块内,上述地块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地块未被收回。2019年11月19日(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惠州市惠阳区*******委会向上诉人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编号:惠府农地承包权[2018]第44130********70020J),显示上诉人享有案涉围墙所在地块至使用权。结合上述案涉围墙所在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说明案涉围墙系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地块上,上诉人享有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地块上建筑围墙的权利。更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不存在因围墙存在而妨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三)上诉人并无对被上诉人造成实际妨害或者存在有侵害被上诉人权利的事实。根据上诉人现场测量显示,现存的上诉人留出的让被上诉人车辆能够通行的范围,即自黄X2围墙边(2012年度高标建设项目)到上诉人现有围墙,已经达3.6米,远超双方在《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2.82米的通行出口了。不论是被上诉人的行人还是车辆均能够通过。也体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必要的生活便利的事实,不存在妨害或者侵权行为。(四)案涉围墙是否对存在对被上诉人的通过造成实际妨害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亦无举证证实,故被上诉人诉请拆除围墙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围墙拆除问题,被上诉人未经第三方专业机构现场勘测,亦未有相关证据支撑其诉求。故该案涉围墙是否对存在对被上诉人的通过造成实际妨害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亦无举证证实,故被上诉人诉请拆除围墙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涉案地块上建立围墙侵犯了其通行的权利,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建墙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围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五)《治安调解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或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满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依法当然有效。双方之本案涉纠纷已调解解决,本案诉讼本不必发生。1、本纠纷不满足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含:(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是因为存在损害了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被认定为无效,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要有恶意;二是要有串通,不仅双方都有损害他人的恶意还要求双方要有意思联络,仅仅“知情”并不构成恶意串通;三是要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不存在恶意、二不存在串通、三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案涉《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双方在主观及客观上均不存在侵害村委会地块的恶意及串通的合意。根据2019年10月22日,惠阳区永湖镇老围下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显示:2018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邻里围墙地界事宜产生纠纷,后经村委干部及永湖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处理后,在永湖派出所签署了调解协议。另根据2018年1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显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调解;二、叶X1(上诉人之妻)留出2.82米出口让黄XX车辆能够通行,范围是黄X2围墙边(2012年度高标建设项目)到叶X1现有围墙;三、双方不再因此事再起纠纷。当事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签字确认。上述《情况说明》及《治安调解协议书》足以说明,双方在主观及客观上均不存在侵害村委会地块的恶意,双方仅仅为了解决邻里纠纷而约定通行道路宽度;双方因此将纠纷诉至公安局及人民法院亦进一步证明双方不存在串通。3、《治安调解协议书》之第二条,约定通行范围为2.82米亦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1)被上诉人对案涉围墙之出行方向,无论如何出行,均需占用公共排水沟范围。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制的视频及现场拍摄的图片足以还原现场情况,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邻里,因此双方之隔即一条排水沟,而排水沟的方向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斜线。因此,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何约定,被上诉人之出行均需通过公共排水沟范围。(2)黄X2围墙边(2012年度高标建设项目)到叶X1现有围墙的这段路的路面性质就是被通行的公共区域,在公共区域上通行不存在侵害第三方的利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是在双方对事实认可情况下对通行距离的一个范围约定。该约定为“叶X1(上诉人之妻)留出2.82米出口让黄XX车辆能够通行,范围是黄X2围墙边(2012年度高标建设项目)到叶X1现有围墙”之时,显然是对自己生活起居几十年的房屋情况十分了解,在民警及村干部现场调解的情形下,双方才达成已经考虑到结合实际路面情况对道路的距离进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侵害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约定通行的距离横跨公共排水沟范围即认定存在侵害第三人及公共利益的认定错误。4、签定《治安调解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在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之起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邻里围墙地界事宜产生纠纷,后经村委干部及永湖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处理后,在永湖派出所签署了调解协议。(1)双方在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之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双方经过现场调解,对自己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外围墙现状十分熟悉,不存在不清楚或者受胁迫、欺诈的情形;(3)双方在达成协议及签订协议之时,应当预见也可以预见签定协议的后果,仍自愿签署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对自己所签定的协议承担相关的责任及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上诉人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不存在妨害或侵权的事实,双方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束,上诉人无需拆除围墙,也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原审法院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有误。因此,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XX辩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答辩人,答辩人有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责任等权利。涉案土地原本系答辩人家族承包经营的农田,涉案土地是答辩人依法承包的土地。2012年间,答辩人在自留地上修建了现居住的自建房,建成后一家入住居住至今。答辩人现生活居住地及围墙内的院子的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答辩人黄XX,系答辩人及其一家人的生活起居之地,以上是当地全村村民都知晓的事实。答辩人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对其土地有合理、正常使用的权利。被答辩人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占有权及使用权。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用户镇老围下村委会排巷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根据程序合法的承包方案及书面承包合同生效为准,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相关承包方案及关于涉案土地书面的承包合同。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2019.9.16)所表述的土地四至范围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表述的相关四至范围不一致。《情况说明》(出具时间:2019.9.16)所表述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村道水泥路,西至黄X3地块交届,南到黄X3、黄X4地块北届,北至黄X5、黄X4地块交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表述的相关四至范围为:“地块名称:山塘下,实测面积:3.01亩,四至:东黄X6,西黄X7,南黄X8,北黄X5。”上述被答辩人的两份证据内容相冲突,不具有证明关联性,法院应当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答辩人持有的承包土地的土地界限内是否包含涉案土地及持有承包土地的实际点位界线范围并未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测绘,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并未明确,且被答辩人并未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被答辩人合法承包土地的界线范围内。二、假设诉争围墙所在土地使用权属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大门处修建围墙,明显严重妨害答辩人相邻通行权,答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拆除阻碍答辩人出入的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保障答辩人合法的相邻通行权,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依法具有相邻通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权是为自己的不动产使用便利而对相邻不动产为使用或限制的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相邻不动产为特定使用的权利。如邻地通行、铺设管道等,主要体现在积极地役权方面,即“供役地人必须允许在其土地上为特定行为,如通行、取水等。”二是限制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对其不动产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亦即当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造成对邻人的妨害(包括危险)时,其邻人有权予以排除。“免受相邻不动产的妨害”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从答辩人与答辩人房屋所处位置可以明确,答辩人与答辩人在使用通行道路上形成了相邻关系。双方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使用各自的不动产。(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大门通行处修建围墙明显严重妨碍答辩人通行,侵犯答辩人合法的相邻通行权。1、答辩人现居住的土地是“袋地”,能够通行致公路适宜的联络仅有一处通道。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强行阻挠下重新修建的围墙大门是答辩人现居住房屋通往公路的必经、唯一通道,该通道不仅用于日常行走出入,也是答辩人车辆进出和建设相关工程时工程车辆、消防车辆等的重要通道。该通道原本有4.3米的宽度,但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大门通行处修建围墙,到账该通道宽度仅有110cm,不仅造成答辩人车辆无法出入,而且行人出行也非常不方便。2、答辩人女儿黄X1是肢体一级残疾人,行为需要依轮椅或者乘坐汽车,相比常人的通行条件要求更高。答辩人家人黄X1患有严重疾病,属于一级残疾人,无法照顾自己,出入行走均依靠轮椅或他人背负或乘坐汽车,现仅有110厘米的通行空间轮椅都无法正常安全通行,对造成严重安全威胁,严重影响答辩人安全出行。(三)答辩人有权请求被答辩人排除妨碍,拆除大门处围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也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无论诉争围墙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如何,答辩人依法享有的相邻通行权均不得被侵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大门处修建围墙严重阻碍答辩人通行,答辩人有权请求被答辩人排除妨碍,拆除大门处围墙。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治安调解协议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民事纠纷职能过程中,作为第三方组织双方民事主体进行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故本案中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治安调解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时,协议双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诉请撤销协议及认定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为:“黄XX留出2.82米出口让黄XX车辆通行,范围是黄X2围墙边(2012年度高标建设目标)到叶X1现有围墙”。其次,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黄X2围墙边(2012年度高标建设目标)到答辩人现有左侧围墙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居住的永湖镇老围下村公共排水沟的范围(以下称“村排水沟”),该排水沟关系着整个村的排水系统,关系着整个村集体的公共利益,如按照《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扩宽通行道路占用公用排水沟,是对属于村集体的村排水沟的使用权、处分权的侵犯,严重影响村集体公共排水功能。故,本协议为个人私欲随意处分村集体公共财产及利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堵塞答辩人通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拆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围墙外阻碍原告围墙大门出入的3.6米围墙,拆除及清理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黄XX的房屋与被告黄XX的房屋均座落在惠州市惠阳区*******委会排巷村民小组,双方相邻而居。被告的房屋于1998年建成,并于1999年在其房屋与村道之间修建一条长约50米、宽约5米的通道,与村道连通。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建成,并于2017年5月在房屋四周修建围墙,将属于自己使用的约2亩土地围成院子,在邻被告所修建的连接村道的一面围墙留出4.35米作出口。原告围墙出口通往村道的道路,是被告所修建的从其房屋通往村道的道路,该道路是原被告两家人日常生产、生活出入通行的唯一通道。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自己房屋和围墙的报建手续。永湖镇老围下村委会以及排巷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修建的从其房屋通往村道的道路,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被告的,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在2017年5月在房屋门前修建围墙时,被告进行阻拦,并在原告的围墙外加建一面围墙,将原告所留的围墙出口的大部分封堵,仅留下约80cm出口通行,双方从而引起纠纷。产生纠纷后,永湖派出所于2018年1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调解;二、叶X1(黄XX配偶)留出2.82米出口让黄XX车辆能够通行,范围是黄X2围墙边(2012年度高标建设项目)到叶X1现有围墙;三、双方不再因此事再起纠纷。原告黄XX、被告黄XX及其配偶叶X1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将堵塞原告出口的围墙拆除了一部分,经本院到现场测量,现留有约1.1米宽(原告围墙门一端与被告所砌的围墙斜线距离为1.7米)的出口供原告通行。《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二项“留出2.82米出口让黄XX车辆能够通行,范围是黄X2围墙边(2012年度高标建设项目)到叶X1现有围墙”,指的是从被告所砌围墙端点往黄X2一侧丈量,至黄X2围墙边2012年度高标建设项目的距离。本院经到现场查看,原告现在的围墙大门通道约剩余1.1米宽,往黄X2房屋一侧为公共排水沟。原告主张,双方在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扩宽道路的方案,侵占了公共排水沟,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以及判令被告拆除围墙,排除妨害。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的房屋现由原告夫妇、原告女儿黄X1等人居住,黄X1属于肢体一级残疾人,日常出入需要依靠轮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二项“留出2.82米出口让黄XX车辆能够通行,范围是黄X2围墙边(2012年度高标建设项目)到叶X1现有围墙”,因双方约定的该2.82米通道包含了公共排水沟范围,如按该约定扩宽道路则占用了公用排水沟,损害了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通行关系,相互为对方生产生活提供必要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涉案道路是原告一家日常生产、生活出入通行的唯一必经通道,已形成并通行了多年,应维持历史使用习惯。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该通道的畅通。被告在涉案道路加建围墙堵塞原告围墙大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出入通行,妨碍了原告通行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并且,原告女儿黄X1是肢体一级残疾人,行动需要依靠轮椅或者乘坐汽车,相比常人的通行条件要求更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阻碍通行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畅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当地习惯,并考虑原告女儿黄X1属于一级残疾人的实际,为方便正常出入,拆除范围为从原告所砌的围墙大门位于黄X2房屋一端往黄XX房屋一侧方向丈量3.6米,垂直对出堵塞原告围墙大门部分,即为原告留出3.6米宽出口,保持道路畅通,拆除和清理费用由被告黄XX承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3.6米宽围墙,也就是将堵塞原告4.35米宽的大门外的围墙全部拆除,该诉求超出正常生产、生活所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道路和围墙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即使按被告所称涉案道路和围墙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被告作为相邻方也应为原告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况且,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老围下村委会和排巷村民小组的《情况说明》来看,涉案土地原属耕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供的永湖镇老围下村委会和排巷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原告又予以否认,且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二、限被告黄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拆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围墙大门外阻碍原告出入的围墙,拆除范围为从原告所砌的围墙大门位于黄X2房屋一端往黄XX房屋一侧方向丈量3.6米,垂直对出堵塞原告围墙大门部分(即为原告留出3.6米宽出口),保持道路畅通,拆除和清理费用由被告黄XX承担;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黄XX提交五份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2.情况说明;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现场视频光碟》;5.涉案地块位置图。以上五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如下:1.证明确认案涉围墙所在地块权利人为上诉人;2.证明2018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现场协调下达成了调解协议;3.证明2019年11月19日,上诉人取得经营权证书,确认案涉围墙所在地块权利人为上诉人;4.证明案涉争议围墙的现场情况;5.证明涉案围墙的情况。
被上诉人黄XX对以上五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证据规则。证据一当中的情况说明,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以及地块位置图明显存在矛盾。该情况说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利归属,以及相应的现状。对第二份证据情况说明三性也有异议。关于情况说明,仅反映出双方确实存在协商条件,但是具体的调解内容调解经过并不能客观地反映出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视频、光碟拍摄的内容,内容没异议,但是对视频当中的解说说明不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五三性不认可,但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不再该经营承包权属范围之内,也证明涉案争议的路口是被上诉人通行的唯一路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或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黄XX所筑涉案围墙是否应当予以拆除。
关于涉案《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为解决本案纠纷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因双方约定的留出2.82米通道包含了公共排水沟范围,如按该约定履行则占用了公用排水沟,损害了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黄XX所筑涉案围墙是否应当予以拆除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被上诉人黄XX的房屋围墙出口通往村道的道路,是上诉人黄XX所修建的从其房屋通往村道的道路,该道路是本案双方日常生产、生活出入通行的唯一通道。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黄XX在被上诉人黄XX房屋门前的围墙外加建一面围墙,将被上诉人黄XX所留的围墙出口的大部分封堵,仅留下约80cm出口通行。上诉人黄XX认为被上诉人黄XX并非该涉案土地的物权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排除妨害。经本院现场调查走访,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X对其房屋门前的围墙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占有状态,且上诉人黄XX在涉案道路加建围墙堵塞被上诉人黄XX围墙大门,影响了被上诉人黄XX一家的正常出入通行,妨碍了被上诉人黄XX通行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当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上诉人黄XX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远亲不如近邻,本院建议双方产生纠纷矛盾时均应当理性处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和平解决纠纷,化解双方之间的隔阂,重归于好。
综上,上诉人黄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XX
审 判 员 温XX
审 判 员 林峥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蓝XX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0-06-05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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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思洁律师,法学专业本科毕业,2022年执业。曾获得“2022年惠州市律师协会第一届民事论辩赛优秀青年律师辩手”。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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