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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 交通事故
  • (2020)赣01民终15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志超律师
为上诉人争取到保险权益和相关费用

案件详情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超,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96年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文化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44010107。
主要负责人:罗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中国XX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2196.87元(即比一审判决多赔偿损失15000元);2、判决维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发生的李XX与徐XX交通事故一案,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7月1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徐XX出院记录:“近3月以卧床休息为主,戴颈托”、“定期复查”。一审仅判决38天误工费错误,应根据上述医嘱判决98天误工费。2019年9月27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嘱:“少低头”。2019年11月19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嘱:“少低头,注意休养,3月后复查”。根据上述两份医嘱一审合议庭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两次检测费用1360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曾提出误工期鉴定未被准许,一审法院又未根据上述两份门诊病历医嘱酌情确定相应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另外一审法院核算上诉人徐XX工资未考虑4月、5月徐XX服侍母亲影响工资收入以及统计工资有误。希望二审法院能允许上诉人就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鉴定或者依据上述三份病历医嘱确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望二审法院作出合理赔偿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期38天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住院8天,未达到伤残等级,医嘱为近三个月以卧床休息为主,而综合认定38天,本案的出院医嘱并未给出休息期,也未要求绝对卧床休息,以此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对其工资收入情况,应当平均计算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与XX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8186元;2.李XX与XX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3.李XX与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6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记载:2019年6月22日17时24分,李XX驾驶车赣M×××××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徐XX发生碰撞,致徐XX受伤,两车受损,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徐XX住院治疗8天。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徐XX颈部脊髓损伤。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拒绝手术,要求出院保守治疗;近3月以卧床休息为主,戴颈托,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必要时仍需手术治疗;严格颈托制动,避免颈部扭转及转头;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徐XX因此花费包含急救费在内的医药费共计7709.34元,前述款项系李XX垫付。徐XX住院期间,请护工为其护理,李XX为此支付护工护理费1187.2元。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19日,徐XX前往医院复查并支付医疗费1360元。3.徐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收入由个人支付,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24元。4.李XX在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徐XX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徐XX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通部门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对徐XX产生的损失,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李XX赔偿。徐XX的损失,根据其主张,参照政府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7709.3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70.93元(7709.34元×10%);(2)护理费1187.2元;(3)住院伙食费800元(100元/天×8天);(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误工费6156.87元(3524元/月÷21.75天×38天);(6)交通费酌定80元;以上费用共计16093.41元。徐XX的前述损失,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770.93元应由李XX承担,其他费用15322.48元(16093.41元-770.93)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李XX承担的770.93元,因其已为徐XX垫付7709.34元医药费,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XX公司承担的15322.48元,扣除李XX垫付中的非医保之外的医疗费6938.41元(7709.34元-770.93元)和护理费1187.2元共计8125.61元,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7196.87元(15322.48元-6938.41元-1187.2)。对李XX垫付的8896.54元(7709.34元+1187.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XX公司应向其赔偿8125.61元。关于徐XX主张的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徐XX赔偿损失7196.87元。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XX赔偿8125.61元。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徐XX要求重新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徐XX诉称一审法院核算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应该扣除其因休假护理生病家人影响工资收入的两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徐XX提供的事故发生前12个月银行工资流水,认定其平均工资为3524元。上诉人徐XX主张应根据医嘱判决98天误工费,并给付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同时提请误工期、护理期鉴定,XX公司认为,徐XX出院医嘱并未给出休息期,也未要求绝对卧床休息,认可一审判定的38天误工期。本院认为,根据徐XX受伤后医嘱“近3月以卧床休息为主,戴颈托;严格颈托制动,避免颈部扭转及转头”,结合徐XX伤前从事钣金工作和伤后银行工资流水情况,可以确认徐XX受伤后没有再在原单位从事原有工种,因其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的误工期,本院认可上诉方请求,认定为98天,故徐XX误工费为15878.25元(3524元/月÷21.75天×98天)。关于上诉方提请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要求重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及认定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因徐XX未构成伤残,且实际住院8天,本院和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伤者实际情况,其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各项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XX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7709.34元(含非医保用药770.93元);(2)护理费1187.2元;(3)住院伙食费800元;(4)营养费160元;(5)误工费15878.25元;(6)交通费酌定80元;以上费用共计25814.79元。李XX负担非医保医药费770.93元,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25043.86元,分别支付李XX8125.61元(李XX垫付的医药费6938.41元和护理费1187.2元),支付徐XX16918.25元。
故上诉人徐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徐XX赔偿损失16918.25元;
四、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XX负担61元,李XX负担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毅
审 判 员  刘卫平
审 判 员  李 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樊XX
书 记 员  万XX


  • 2020-07-02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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