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侵权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0)粤02民终1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代理上诉人一方,积极争取,部分诉求获得法院认可,案件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会。
法定代表人:姜XX,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姜屋村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邱XX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XX委会)、姜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XX(2019)粤0204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邱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一)对于原莲花卫生站,村委会只是名义开办人,姜XX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均无对原莲花卫生站的实权。一审判决过度强化姜XX个人身份及权利,弱化邱XX的实际经营权,判决不公。一审认定:“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系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村民委员会举办的卫生站,其法定代表人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一致,均为姜XX。当时,该卫生站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邱XX。”该处认定未查清真实背景,与当时的实际情况有所偏差。邱XX承包的原卫生站,其前身是邱XX父亲创办的纯粹民营卫生站。从邱XX家庭的父辈开始,其家庭卫生站一直承担了莲花XX的所有基层医疗卫生工作。邱XX子承父业后,继续兢兢业业为村民服务,一干就是二十多年。时至2009年底,国家对农村医疗机构进行“公建民营”式改革,即所有乡村卫生站统一由村委会名义开办,村民不再以个人名义直接开办,但可进行承包。当时莲花XX委会没有自行开办乡村卫生站的人力物力,故以村委主任姜XX为代表的村委会主要工作人员主动找到邱XX,要求邱XX顺应政策、变更开办名义、完善开办手续的事宜。当时各方商定的结果是:卫生站形式上“民转公”,邱XX以个人承包方式继续经营卫生站,自负营亏,村委会不负误工补贴和医疗事故等一切责任,村委会给予支持办理卫生站相关手续。本案的《医疗卫生站协议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以上合意能够对应《医疗卫生站协议书》里的每一个条款精神。《医疗卫生站协议书》由村委代表姜XX、卫生院工作人员、邱XX三方在场共同签订,真实有效。因此,原卫生站完全是由邱XX个人出资、出场地、出设备、出人员工资兴办的民营医疗机构,村委会仅仅只是挂名,而姜XX也仅仅只是基于政策要求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政策规定卫生站法人代表由村委主任兼任),无论村委会或姜XX个人,均不参与、不干涉卫生站的任何经营管理和决策。实际上,也正因为姜XX的双重身份,以致其后来利用兼“卫生站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拿着鸡毛当令箭,公然侵犯邱XX权利,引发本案纠纷。(二)一审判决轻信姜XX个人的一面之词,证据不足。一审认为:“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韶关市浈江区*******民委员会主任即姜XX,系根据当时政策要求,目的是为了对村卫生站更好的管理监督。姜XX作为该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及村委会主任,认为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管理混乱、无法达到为村民服务的目的时,在该卫生站填报2015年度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时拒绝签字,虽然造成该卫生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能校验,但姜XX的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邱XX请求确认韶关市浈江区*******民委员会违反《医疗卫生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一审法院认为姜XX个人的主观意见,可以作为其独断卫生站不年审、不续办的正当理由。然而,所谓的“管理混乱、无法达到为村民服务的目的”仅仅是姜XX的一面之词,不仅无任何证据支持,也与邱XX一审提供的证据5、证据13证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无视卫生站连续多年考核名列前茅、获得村民一致好评的事实,轻信姜XX个人一面之词,作出的分析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二、姜XX滥用职权擅自定夺卫生站存亡,村委会违反合约拒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构成对邱XX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承上所述,姜XX及村委会均无管理卫生站的实权。姜XX毫无证据支持的一面之词,不能成为其拒绝为卫生站填报校验申请的正当理由。其个人行为直接导致卫生站被停诊,以及合同被村委会强行终止,造成邱XX持续多年的经济损失及承包经营权利益的损害,其过错行为与邱XX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姜XX个人构成对邱XX的侵权。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在原《医疗卫生站协议书》合法有效、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中途单方解除合同,并将卫生站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原承包人邱XX的直接经济损失,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邱XX一审主张村委会承担侵犯邱XX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姜XX、莲花XX委会辩称,邱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邱XX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邱XX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姜XX、莲花XX委会侵害。而经过一审查明,首先,邱XX没有卫生站的合法经营权,莲花XX卫生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不得由个人承包并由个人据此获取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邱XX独自经营并获取利益,且邱XX在一审也承认该卫生站自其承包经营以来没有相关的财务账目,所获取的利润均归其个人所有,明显违反了非营利性机构的基本要求,因此该协议因违法而不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次,姜XX、莲花XX委会没有侵犯邱XX的合法经营权,如上所述,卫生站是非盈利机构,且是由莲花XX委会开办,其法定代表人是姜XX,即使村委会与卫生站签订承包协议,那么村委会对其是否合法经营也有监督和管理权利。姜XX作为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更有对卫生站人员管理权及事务处理权。而卫生站管理混乱,连基本的财务账目都没设立,在这种情况下,莲花XX委会及姜XX对其行使管理及监督是合法的行为,要求卫生站进行整顿并暂停在其年审时签名是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具体实施,不存在侵权。再次,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做好村卫生站的通知,要求自2015年起,全国各地的卫生站完成公建民营的建设,这是自上而下的通知,属于国家政策,因此,即使该承包协议有效,但与国家对该行业进行调整时,也应与国家政策为准,任何民间协议不得对抗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姜XX、莲花XX委会响应国家的要求,对村卫生站进行规范化建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综上所述,姜XX、莲花XX委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或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邱XX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莲花XX委会违反《医疗卫生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侵害邱XX合法承包经营权;2.判决莲花XX委会、姜XX连带赔偿邱XX经济损失36万元;3.由姜XX、莲花XX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系莲花XX委会举办的卫生站,其法定代表人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均为姜XX。当时,该卫生站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邱XX。2010年元月3日,莲花XX委会与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签订了一份《医疗卫生站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为了贯彻落实镇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医疗卫生站的文件精神,解决好农村缺医少药因病反穷问题,经双方协议如下:一、协议一定十年,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有效期。二、农村卫生站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三、农村卫生站必须服从市区有关部门对农村卫生员的职责和工作制度的执行。四、卫生站自负营亏,甲方不负误工补贴等。五、卫生站必须办理有关手续,村委会给予支持办理。六、卫生站出现医疗事故,由本医疗站承担一切,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莲花XX委会在该协议书的甲方栏盖章,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在乙方栏盖章、邱XX在乙方栏签字。之后,邱XX以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名义对外经营。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卫生院在对2015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校验时,因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在2015年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时,所填报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不符合校验申请规定内容及形式,故报送资料未通过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卫生院的初审,因此未受理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2015年3月1日,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卫生院向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内容为:“莲花卫生站,由于你卫生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手续不完善而不能及时办理年审。因此,在你卫生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好完成之前,不能开展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许可的诊疗科目工作。特此通知。”邱XX收到此通知后不再以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名义对外接诊。为此,2017年5月23日,邱XX以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名义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莲花XX委会履行协议,协助邱XX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年检换证,并赔偿损失299148元。2018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9)粤020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驳回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的诉讼请求。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撤回起诉。现邱XX以自己名义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2014年11月,韶关市浈江区卫生主管部门通知辖区内各卫生站进行2015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校验。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在办理2015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时,该卫生站法定代表人姜XX认为卫生站管理混乱,无法达到为村民服务的目的,遂没有在卫生站所填报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故卫生站报送资料未通过韶关市江区新韶镇卫生院的初审,因此未受理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据此,2015年3月1日,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卫生院向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卫生站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好完成之前,不能开展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许可的诊疗科目工作。邱XX在办理2015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校验及收到此通知后曾多次要求姜XX、莲花XX委会协助办理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此期间,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于2015年1月28日联合作出粤卫函[2015]114号《关于做好村卫生站公建民营规范化建设的通知》,要求自2015年起各地要在3年内完成村卫生站公建民营规范化建设。规范化建设完成的公办村卫生站,法人代表由一体化管理的乡镇卫生院院长担任,执业人员从依法执业人员中按自愿原则竞聘上岗,按服务人口配置。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分别于同年11月30日、12月10日转发了上述通知。有关部门根据粤卫函[2015]114号通知要求,完成了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的规范化建设,该卫生站于2018年4月13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要求由乡镇卫生院院长担任法人代表及配置执业人员。该执业许可证与原莲花XX卫生站的经营性质均记载为非营利性。
一审法院认为,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与莲花XX委会签订《医疗卫生站协议书》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该卫生站法定代表人姜XX认为卫生站管理混乱、无法达到为村民服务的目的,故在该卫生站填报2015年度《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时拒绝签字、盖章,致卫生站报送资料未通过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卫生院的初审,因此未受理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由此被通知不能开展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许可的诊疗科目工作。邱XX据此认为,因其系该卫生站的实际经营者,故请求确认莲花XX委会侵犯了其合法承包经营权。该院作如下分析,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莲花XX委会主任即姜XX,系根据当时政策要求,目的是为了对村卫生站更好的管理监督。姜XX作为该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及村委会主任,认为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管理混乱、无法达到为村民服务的目的时,在该卫生站填报2015年度《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时拒绝签字、盖章,虽然造成该卫生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能校验,但姜XX的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邱XX请求确认莲花XX委会违反《医疗卫生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没有法律依据。现有关部门根据粤卫函[2015]114号通知要求,完成了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的规范化建设,该卫生站于2018年4月13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要求由乡镇卫生院院长担任法人代表及配置执业人员,故邱XX请求确认姜XX、莲花XX委会侵害其合法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邱XX请求姜XX、莲花XX委会赔偿损失36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及邱XX在接到停诊通知后,完全可以另谋职业或到符合条件的卫生站接诊,故对邱XX的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邱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邱XX负担。
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邱XX没有异议,姜XX、莲花XX委会对一审判决第6页“之后,邱XX以浈江区新韶镇莲花XX卫生站名义对外经营”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陈述方式不对,莲花XX卫生站和莲花XX委会是医疗卫生站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其余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姜XX作为韶关市浈江区******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莲花XX委会主任),因韶关市浈江区******卫生站于2015年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未在《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导致未能办理校验并因此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姜XX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姜XX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邱XX与姜XX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驳回邱XX对姜XX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驳回邱XX对姜XX的起诉。据此,本院已另行作出(2020)粤02民终1252号民事裁定驳回邱XX对姜XX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邱XX主张莲花XX委会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有无依据。
本案系因韶关市浈江区******卫生站于2015年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韶关市浈江区******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姜XX未在《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导致未能办理校验,由此被通知不能开展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许可的诊疗科目工作引起。邱XX据此认为,因其系该卫生站的实际经营者,莲花XX委会违反《医疗卫生站协议书》第五条“卫生站必须办理有关手续,村委会给予支持办理”的约定,侵犯了邱XX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邱XX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医疗卫生站协议书》是为了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医疗卫生站的文件精神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并未约定承包费等事项,且当时韶关市浈江区******卫生站是在邱XX家自有房屋开办,从上述事实看,该协议书并不具备承包经营合同的实质内容,莲花XX委会并不存在将承包经营权发包给邱XX的事实,故邱XX诉请莲花XX委会侵犯其合法承包经营权缺乏依据。其次,根据韶关市浈江区******卫生站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莲花XX委会主任即姜XX,系根据当时政策要求,目的是为了对村卫生站更好的管理监督。姜XX作为该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及村委会主任,认为韶关市浈江区******卫生站管理混乱、无法达到为村民服务的目的时,在该卫生站填报2015年度《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时拒绝签字、盖章,虽然造成该卫生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能校验,但姜XX该行为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根据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于2015年1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村卫生站公建民营规范化建设的通知》(粤卫函[2015]114号),要求自2015年起各地要在三年内完成村卫生站公建民营规范化建设。规范化建设完成的公办村卫生站,法人代表由一体化管理的乡镇卫生院院长担任,执业人员从依法执业人员中按自愿原则竞聘上岗,按服务人口配置。韶关市浈江区******卫生站按要求完成了规范化建设,于2018年4月13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乡镇卫生院院长担任法人代表及配置执业人员。邱XX在接到停诊通知后,完全可以另谋职业或到符合条件的卫生站接诊,也可以在韶关市浈江区******卫生站完成规范化建设后按自愿原则竞聘上岗,依法执业。因此,邱XX要求莲花XX委会赔偿停诊后的经济损失3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据此驳回邱XX对莲花XX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韶关市浈江区XX(2019)粤0204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韶关市浈江区*******民委员会的判决,即驳回邱XX对韶关市浈江区*******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韶关市浈江区XX(2019)粤0204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姜XX的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文锋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彭志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XX


  • 2020-08-13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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