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429号
原告:顾XX,女,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中健火兔健康信息中心,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时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12MA1X60YE2J。
投资人:赵X。
被告:赵X,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顾XX与被告常州中健火兔健康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健健康中心)、赵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中健健康中心的投资人即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健健康中心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42549.49元;2.判令被告赵X和被告中健健康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和朋友至被告中健健康中心店面为“中健168”的养生店,被告赵X介绍店里有“先体验、体验满意再消费”的活动,遂向原告及朋友推荐了“体检、太空舱、肠水疗”三个项目的体验。原告及朋友同一时间分别做了该三个项目。原告首先做了体检,被告赵X称原告的体检数据非常健康,接着做了太空舱项目即对原告腰部以下加热看排出汗液状态分析身体状况,做下来被告赵X仍称原告身体状态非常好,在第三个项目肠水疗前,原告向被告赵X询问了肠水疗,被告赵X称肠水疗是通过灌肠的手段排出肠道垃圾,相当安全,然后就安排女员工对原告灌肠。灌肠过程中原告肚子疼痛并肿胀,其员工认为是便秘引起让原告再忍忍并使用开塞露,但原告未有任何改善,肚子剧痛难忍,故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2019年7月2日做腹腔镜探查、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降结肠造瘘、肠粘连松解术,出院诊断原告为乙状结肠穿孔、肠梗阻、全子宫切除后、尿路感染、直肠残端瘘、阴道残端瘘。2020年5月7日做结肠造口还纳术,出院诊断关闭结肠造口。发生事故后,医院告知灌肠是一种医疗行为,只能在医疗机构进行且操作人员必须有医师资格,被告明知其没有资格提供灌肠服务仍然向原告提供,造成原告的健康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健健康中心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且现店面已不再实际经营,企业信息也被列入经营异常,故被告赵X作为全额股东应当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赵X和被告中健健康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中健健康中心、赵X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在我店消费中发生事故我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第一次手术费用、护理费全部是我出的。对于原告诉请我赔偿我也没有异议。我虽然是店的法人,但是给原告做灌肠的人不是我们店里的员工,是原告自己带来的,我们并不认识,当时原告做灌肠的时候我和我的妻子都不在场。我的店在2020年6月1日被原先的股东将店门撬开,店内设施全部变卖了,现在公安机关还没有进行处理,所以我认为店已经实际不存在了。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健健康中心于2018年9月11日登记设立,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现登记的投资人即为本案被告赵X,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有非医疗性健康信息咨询;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按摩服务;食品经营(限《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一、二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化妆品、家具护理用品、橡塑制品等,未登记有肠道水疗。2019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其同在保险公司工作的两个同事来到中健健康中心进行消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首先躺在仪器上做了身体检查,体检数据经被告赵X看过之后,原告按要求睡在太空舱里进行20分钟的身体排汗项目,排汗后原告进行了肠道水疗项目,由操作人员通过仪器将纯净水从原告的肛门注入肠道,因注水后原告未能排便,致使原告肚子胀痛。在停止注水并休息片刻之后,原告仍觉腹部胀痛,原告的同事与操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常州XX进行了急诊治疗。当晚被告赵X等人又将原告送至被告中健健康中心附近的一家中医诊所,因该诊所告知不能治疗,原告的同事遂将原告送回家中。次日,操作人员又将原告送至阳湖院区门诊治疗,因原告仍然疼痛,经与被告赵X联系后,赵X介绍原告至常州鼎武医院治疗。2019年6月30日,原告至常州鼎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日,出院诊断:1、不完全性肠梗阻;2、电解质紊乱。当日,原告又被送至常州XX住院治疗,并进行腹腔镜探查+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降结肠造瘘+肠粘连松解术,至2019年8月6日出院。原告本次出院前的医疗费用17726.54元及护理费5040元均由被告赵X支付。2020年5月7日,原告因需进行关闭结肠造口至常州XX住院治疗,并进行结肠造口还纳术,至同年5月26日出院。期间,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9672.95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顾XX结肠部分切除术后残疾等级为九级。2、顾XX误工期为330日,护理和营养期均为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对医疗费273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15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9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60元,因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及方法正确,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当庭陈述其在保险公司工作,应认定其有固定收入。虽其提供一份加盖有常州XX公司公章的证明,但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且证明未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伤后治疗及鉴定等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共为271449.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中健健康中心提供的服务,双方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被告中健健康中心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达到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故其应对原告受伤之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两被告所述的为原告进行肠道水疗的人员系原告自行带来的人员的意见,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应确认被告中健健康中心客观存在为消费者提供肠水疗的服务项目,由于该操作人员系在被告中健健康中心内使用被告中健健康中心的机械设备为原告提供肠水疗服务,且原告在进行身体检查及太空舱排汗项目时被告赵X也均在场,故在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该操作人员系原告自行带来的人员的情况下,应确认该操作人员系被告中健健康中心的员工。因该员工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中健健康中心承担。因被告中健健康中心系被告赵X一人独资设立,被告赵X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中健健康中心财产的证据,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的22766.54元,可从其应赔金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中健火兔健康信息中心应赔偿原告顾XX271449.49元,扣除已支付的22766.54元,余款248682.95元由被告常州中健火兔健康信息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顾XX;
二、被告赵X对上述被告常州中健火兔健康信息中心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元,由顾XX负担303元,由常州中健火兔健康信息中心、赵X共同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金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