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XX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西双XX××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双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勐腊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XX州勐腊县。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6日西双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签订了一份《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西双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西双XX××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9月,西双XX××混凝土有限公司共交付给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合计2068.5m³,经原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还有混凝土款294527.5元未支付,经西双XX××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支付,西双XX××混凝土有限公司具状起诉,要求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294527.5元、利息141373.2元、律师费30000元,金额合计465901元。
经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4527.5元,并支付依尚欠混凝土款294527.5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双XX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认定勐仑××广场工地是版纳××公司的项目与工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勐仑××广场工地是勐腊××公司的项目与工地。(2)认定勐仑××广场工地的商品砼货物款是版纳××公司在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认定版纳××公司与勐腊××公司拖欠××混凝土公司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的商品砼货物款294527.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认定3万元律师费已经发生,而且判令版纳××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混凝土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2016年4月6日,××混凝土公司与版纳××公司签订《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版纳××公司向××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混凝土公司向版纳××公司交付了混凝土,前期的付款都是版纳××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院判决版纳××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版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上的付款人都是版纳××公司。版纳××公司指出勐腊××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共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了236.1万元,但版纳××公司只提供了98.1万元的转账凭证,付款人全是版纳××公司,而非勐腊××公司。版纳××公司要说共支付了236.1万元,那么请拿出236.1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提交。2.一审判决版纳××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款294527.5元,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虽然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先预付所需方量的商砼款及泵送费,一次一结算。在合同签订后的前几次供货时的确是先付款再送货,所以前面方量的商砼款都是结清的,但自2017年以后就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再发货了,而是××混凝土公司先发货,版纳××公司的员工也都在发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故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混凝土公司共计发货794.5方量,版纳××公司尚欠294527.5元,且有版纳××公司现场人员陈XX的签字确认。关于版纳××公司提到××混凝土公司无法自证陈XX的签名是陈XX本人签名。如果不是陈XX本人签名,2017年之前版纳××公司为何要根据陈XX签字的发货单、结算单来付款?通过直观比对,2017年之前及2017年的发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字均系同一个人签字。版纳××公司在一审中否认陈XX是其公司员工,在二审中又否认签字是陈XX本人。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供需合同已明确如有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关于一审采信(2019)云2801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的问题,该案判决时(2019)云2801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已对勐腊××公司生效。请驳回版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勐腊××公司述称,同意上诉状的理由。
中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与版纳××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版纳××公司勐仑××广场工地供应了商品砼货物,版纳××公司认可由其支付了2017年2月21日之前混凝土款,在案证据亦显示付款人是版纳××公司,双方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由版纳××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混凝土公司要求版纳××公司支付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0日、2019年9月16日三份《砼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累计混凝土款294527.5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份《砼工程结算书》已被一、二审采信,且结算后,版纳××公司并未提供支付混凝土款证据,故版纳××公司依法应支付××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94527.5元及利息。关于版纳××公司是否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问题。××混凝土公司与版纳××公司在《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了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版纳××公司依法应支付××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94527.5元,且××混凝土公司已提供产生律师费3万元的证据,故版纳××公司应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综上所述,版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上诉人西双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