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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拆迁,违法认定违建行为被撤销

  • 征地拆迁
  • (2017)皖0222行初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大胜律师
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对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仔细收集证据、认真查清事实,然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对案涉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座落、所有权人、建设时间、是否在规划区内等关键事实未予查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案件详情

  繁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皖0222行初17号

  原告繁昌县新港XX装卸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186870(1-1)。

  法定代表人吴XX,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朱大胜,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繁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302661X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强XX,安徽XX律师。

  被告繁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3026185H。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繁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繁昌县新港XX装卸队(以下简称新港XX)因要求确认被告繁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繁昌县城建委)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及要求撤销被告繁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繁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以本案正在协调处理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为更好的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裁定中止了案件的审理。2018年9月18日,原告繁昌县新港XX装卸队以本案协调无果为由申请恢复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港XX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强XX,被告繁昌县城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繁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于2017年8月2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认为原告位于长江岸线新XX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都未取得规划建设审批许可手续,责令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或申请帮助拆除违法建设。原告新港XX不服,向被告繁昌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繁昌县政府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繁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和繁昌县城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

  原告新港XX诉称,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其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原属于繁昌县XX公司,而新港装卸分公司原隶属于繁昌县运输交通管理局,2009年3月体制改革中,新港装卸分公司有偿转让给原告投资人吴XX,并更名为繁昌县新港XX装卸队。2017年8月2日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认为原告位于长江岸线新XX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都未取得规划建设审批许可手续,责令其三日内自行拆除或申请帮助拆除违法建设。原告不服,向被告繁昌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繁昌县政府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认定原告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被告行为无法律授权;2、上述认定行为无事实依据;3、上述认定行为无法律依据,实体与程序均违法;4、上述认定行为的执法目的不当;5、被告繁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并撤销;2、撤销被告繁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的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繁昌县政府的复议行政行为。

  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辩称:对诉状中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下达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繁昌县长江岸线集中专项整治新港码头房屋界定情况。证明繁昌县城建委对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的定性。

  2、行政处罚告知书(存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存X)及公告。证明繁昌县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相关法定拆迁程序。

  3、新XX沿江岸线修造船点、非法码头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及关闭码头清单。证明涉案建筑物实际拆迁人为新XX人民政府,而非繁昌县行政执法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证明繁昌县行政执法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繁昌县城建委辩称:一、繁昌县城建委认定原告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二、繁昌县城建委认定原告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完全有事实依据。三、繁昌县城建委认定原告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实体与程序均合法。四、繁昌县城建委认定原告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的执法目的合法。繁昌县城建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繁昌县城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认案涉建筑物、构筑物未办理两证一书等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2、违法建设现场示意图、关于繁昌县长江岸线集中专项整治新港码头房屋界定情况。证明原告建筑物、构筑物未办理两证一书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

  3、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繁昌县城建委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

  被告繁昌县政府辩称:1、繁昌县政府在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对原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繁昌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维持行政复议的行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繁昌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介绍信、授权委托书、XX快递、港口行政许可决定书、公证书、土地转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批复。证明原告曾向繁昌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繁昌县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3、送达回证。证明繁昌县政府依法向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4、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繁昌县城建委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情况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繁昌县行政执法局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情况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6、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繁昌县政府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合法。

  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繁昌县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送达了复议决定。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繁昌县新港XX装卸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XX,该企业于2016年8月11日领取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6年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在港口内提供货物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7年4月25日,安徽省XX公司与杨XX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繁昌县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7)皖繁公证字第244号公证书。合同约定,安徽省XX公司将繁昌县XX港分公司1号码头的资产转让给杨XX,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000元,转让资产的具体内容为:繁昌县XX港分公司1号码头的资产(水泥滑道壹条)及使用权,转让价款已于2007年2月12日由杨XX支付给了安徽省XX公司。

  2007年4月26日,安徽省XX公司与杨XX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繁昌县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7)皖繁公证字第245号公证书。合同约定,安徽省XX公司将座落在繁昌县新XX鹊江路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繁国用(91)字第××号,使用权面积:1307.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繁国用(91)字第××号,使用权面积:63.27平方米]、繁昌县新XX沿江公路边土地使用权(面积约:25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杨XX,转让价款200000元,并约定由安徽省XX公司协助杨XX办理繁昌县新XX鹊江路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繁昌县新XX沿江公路边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杨XX自行办理。合同所涉转让价款已于2007年2月12日由杨XX支付给了安徽省XX公司。

  2009年3月6日,朱X、吴XX、杨XX签订了《繁昌县搬运公司新港分公司码头所有权转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朱X和杨XX将繁昌县运输装卸公司改制时制作的平面图中的资产(包括码头堆场2500平方米、住宅、江边住户楼房、搬运办公室)转让给吴XX,但吴XX未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和设立登记手续。本案所涉的建筑物、构筑物均系吴XX前述受让的资产。

  2017年7月24日,繁昌县城建委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施X、殷X对原告投资人吴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因吴XX拒绝签字,谷XX、刘X作为见证人在该笔录上签字。

  2017年8月2日,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共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认为原告位于长江岸线新XX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都未取得规划建设审批许可手续,责令3日内自行拆除或申请帮助拆除违法建设。繁昌县行政执法局于同日发布了公告,并向原告及其投资人吴XX进行了送达。

  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8月13日向被告繁昌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繁昌县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繁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共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查明相关事实,就本案而言,行政机关应当在查明案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建筑年代、建设人、相关四至、面积、是否属于城乡规划区等关键事实的基础上再对其性质作出判断,然根据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来看,其对案涉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一无所知,仅依据一份对原告投资人吴XX的调查询问笔录就认定了案涉建筑物、构筑物系违法建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原系繁昌县XX港分公司1号码头,2007年由安徽省XX公司转让给了杨XX,但未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杨XX又将前述建筑物、构筑物转让给了原告企业的投资人吴XX,也未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所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吴XX从杨XX处受让的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筑物、构筑物的转让、设立均未进行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其所有权并非本案原告新港XX所有,新港XX仅为相关资产的实际使用者,系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

  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对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仔细收集证据、认真查清事实,然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对案涉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座落、所有权人、建设时间、是否在规划区内等关键事实未予查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二、被告繁昌县政府作为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但繁昌县政府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作出的决定,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繁昌县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已拆除完毕,《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繁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2017年8月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繁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繁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繁昌县新港XX装卸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繁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繁昌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捷

  人民陪审员 滕忠平

  人民陪审员 俞玉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


  • 2018-12-17
  • 繁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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