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皖行申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186870(1-1)。
投资人:吴XX。
委托代理人:汤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大胜,北京市XX律师。
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起诉的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皖0222行初8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皖02行终5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繁昌县新港镇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繁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再审申请人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新证据,即2017年7月《新港镇沿江岸线修造船点、非法码头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及《繁昌县长江岸线集中专项整治工作新港关闭码头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即2017年7月《新港镇沿江岸线修造船点、非法码头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及《繁昌县长江岸线集中专项整治工作新港关闭码头名单》,可证实拆除对象11个码头中包括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的2个码头,繁昌县新港镇人民政府参加水面泵船拖移及陆域构筑物的拆除工作,结合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原一审起诉时提供的有关视频和照片,可认定其完成了事实证据的初步举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据此,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吴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