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与陈X离婚纠纷一案
( 2020 )云 2801 民初 3641 号
原告: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 般授权代理。
基本案情:原告沈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 婚姻关系;2、判令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景洪市大沙XX房屋,产权归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一半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在景洪市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于2013年购置一套房屋,其中房款及装修款均是原告支付。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长期分居,至今分居长达8年,2015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未去送终,2018年、2019年原告两次生病住院,被告都未来探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陈X某辩称,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同意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但对房屋价值有异议,被告认为房屋的价值应当为68万元,房屋应当按照这个价值平均分割;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昆明市XX的房屋,要求依法平均分割,房屋均价为13000 元/平方米,总价值是875680元。
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 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 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的好坏及夫妻之间的信任程度是夫妻双方在婚后能否相处融洽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经调解无效, 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 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洪市大沙XX房屋,原、被告协商一致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房屋现价值为 69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4. 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昆明市XX,婚后于2001年 11月1日支付的购房尾款8872. 1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系个人财产,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购房款所占总房款的份额40. 75%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分割协商未果,本院确认平均分割,即被告享有该房屋20. 375% 的份额,双方协商一致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现价值为80万元,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6. 3万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X与被告陈X离婚;
二、位于景洪市大沙XX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号)归被告陈X某所有,被告陈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X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4. 5万元;
三、位于昆明市XX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归原告沈X所有,原告沈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X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6. 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