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903民初2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XX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XX。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XX,浙江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XX,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黄沙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王X,浙江XX律师。
反诉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养殖公司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2.判令养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判令养殖公司赔偿因违约断电给黄XX造成的损失199万元;4.判令养殖公司赔偿因违约停供海水给黄XX造成的损失200万元;5.如《蟹池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判令养殖公司支付给黄XX补偿款214XXXX2021.33元;6.反诉诉讼费由养殖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一、舟山市XX公司与黄XX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蟹池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4日解除。二、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承租的蟹池场地。三、舟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XX地上附着物及室内装修价值补偿款XXX.39元以及经营损失612900元,合计105XXXX0808.39元。